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姬晓雷,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洪钟,男,1986年9月6日出生。 原告姬晓雷诉被告岳旺、王洪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晓雷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告王洪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姬晓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岳旺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王洪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月费用为借款金额的5%(包括利息、咨询费、手续费等)。合同成立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借款费用,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岳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2、被告王洪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钟辩称:当时是岳旺找到我说用钱,用两套房子做抵押,李富强办的借款手续,因为李富强不认识岳旺,就找我签字,我考虑到岳旺有两套房子抵押就担保了。该借款共计200000元,为此签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不是同一天签的,中间隔了大概半个月。合同上我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仔细看内容,不知道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岳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岳旺由被告王洪钟担保,分两次(每次100000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担保函两份。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均为:被告岳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费用包括利息、咨询费、手续费等,借款月费用为借款金额的5%,即本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费用为每月5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岳旺指定账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借款费用。两份借款借据内容均为:岳旺借到姬晓雷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月费用为借款总金额的5%。两份担保函内容均为:王洪钟自愿为借款人岳旺在姬晓雷处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代偿责任。原告主张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共计200000元,已依照约定汇入被告岳旺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洪钟认可被告岳旺收到了该借款。 另查明,被告岳旺已偿还该借款四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4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均未清偿。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6000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息5%。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洪钟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在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岳旺支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岳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洪钟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洪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岳旺已偿还四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应为18666.67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岳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姬晓雷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666.67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本息共计218666.67元。被告王洪钟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姬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姬晓雷负担827元,由被告岳旺负担4373元,被告王洪钟对被告岳旺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