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汉族,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借原告13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对还款没有意见,这钱是我们用来做生意了,被告现在没有钱,每月可以少还一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张某甲现金拾叁万元(130000)整,每月利息3000元,期限三个月归还。借款人:田某某。2013.9.1。”此款用于二被告做生意,二被告已归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二被告做生意。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田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耀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