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张瑞成,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统,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杨安轮,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瑞成诉被告杨安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被告杨安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成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一起结算被告拖欠房租一事,并打下12452元欠条交给原告,并承诺尽快还款。在2011年7月6日、2011年12月12日分别还款500,共1000元。在2013年1月18日又还款1000元,现还下欠10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452元。 被告杨安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案涉及案外人安玉霞,被告只是证明人,与该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因房租一事在一起结算租金,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2452元,被告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2011年7月6日、2011年12月12日由安玉霞分别代被告杨安轮向原告归还该笔欠款500,共1000元,2013年1月18日安玉霞又代被告杨安轮归还该笔欠款1000元,原、被告并于当日就该欠款还款一事拟收条一份,被告在还款人签字处签名,原告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名。现被告仍下欠原告10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10452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杨安轮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安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瑞成欠款10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杨安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