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李强,男,1987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英,女,1923年3月8日生。 被告:郭保山,男,1952年1月28日生。 原告李强诉被告郭保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山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0年,被告郭保山在舞钢市李辉庄南约400米处开发楼盘一处,原告李强为购房,分别于2010年4月3日和2010年6月4分两次向被告郭保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打入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被告郭保山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李强出具《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一份,用以确认李强的购房意向及交纳购房意向金的事实。然而,在原告交付购房意向金后,被告开发的房子却迟迟未动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屡次推脱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保山归还原告李强交纳的购房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保山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为购房分别于2010年4月3日和2010年6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郭保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作为购房意向金。被告郭保山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李强出具《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一份,《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显示客户姓名为李强、意向金为40000元,并载有被告郭保山的签名及签章。在原告李强向被告郭保山支付购房意向金后,被告郭保山允诺其所开发的房产会在2010年5月动工,但被告郭保山开发的房产至今未动工。 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郭保山收取原告李强40000元购房意向金却未依约提供《客户意向确认流程单》中所确认房屋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李强要求被告郭保山返还购房意向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强的购房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郭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