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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穆某某,男,回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穆某某,男,回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穆某某,2013.10.15。”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出庭答辩。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条全部内容都是被告所写,借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清楚;从借款的内容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