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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虎诉被告高洋、许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王宜虎,男,1974年10月9日生。 被告:高洋,男,1982年2月22日生。 被告:许忠义,男,1971年1月10日生。 原告王宜虎诉被告高洋、许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王宜虎,男,1974年10月9日生。
被告:高洋,男,1982年2月22日生。
被告:许忠义,男,1971年1月10日生。
原告王宜虎诉被告高洋、许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洋、许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洋因做生意急用钱,由被告许忠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底还款,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高洋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00元,被告许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高洋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借款数额为40000元,并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高洋、许忠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洋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被告许忠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高洋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高洋、许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王宜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高洋向其借款50000元,后经陆续归还,现下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向被告归还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被告许忠义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宜虎借款30000元,被告许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