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鸽,女,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鸽;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是亲生父子关系,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但是被告成人后对原告一直不好,非打即骂。被告2013年10月份把原告从家里赶出来一直不让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办法在朱兰租房子居住。2014年6月收麦时候原告回家,想帮忙收麦子缓和父子关系但是被告王某甲把原告再次打出家门。原告无家可归年老体弱无人过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500元每月,返还原告所建房子(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两间)共六间花费的费用5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盖房子时原告连手都没有伸,我自己在河里淘的沙,我自己借的钱盖的房子,钱也是我自己还的。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我不在家,原告的存折让俺妈管着,现在生气了原告就问俺妈要,还打俺妈,就因为这我才打的原告。我从来没有说不让原告回家。俺妈身体不好,现在俺妈全靠我养活。我整天出去下力挣钱,我就没有一分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舞钢市水泥厂退休职工,现每月有退休金1855元,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支配。原告王某某现在朱兰租房居住。原告王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均已长大成人,女儿已出嫁。原告王某某的妻子现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无正式工作,靠出外打工挣钱。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某每月有1855元的退休金支配,足够维持自己日常的花销。其子被告王某甲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且与自己的母亲一起生活,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作为儿子的被告王某甲应当对作为父亲的原告王某某履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不应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赡养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建房款5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系自己所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