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经营的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签订三份广告合同书,其中约定租用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现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广告费,还剩余50000元未支付,关于剩余费用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广告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为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业主,被告郭某某为舞钢市全友家私业主。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与舞钢市全友家私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乙方为舞钢市全友家私,合同约定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到2012年7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收取广告费用115000元,乙方租用甲方武功烟厂对面广告塔,舞钢市大门南路东广告塔及全市30个路名牌。合同尾部甲方落款为原告员工孙某签字并加盖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印章,乙方签字为被告郭某某,该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补签,对此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原被告业务关系非常融洽,当时未签订合同,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原告就要求被告补签一份合同书。原告称该合同被告已支付65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同书、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广告设施,双方签订了合同,下余50000元广告款被告未付,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履行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设施使用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