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苏文涛,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凯歌,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文涛诉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凯歌、孙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舞钢市寺坡“秀甲中原”二楼的商铺一间(房号2249),并于2012年7月1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支付购房款39090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8000元、272901元的收据两份。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两份收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90901元的收据。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备案时,原告才得知其所购买的2249号商铺旁边的电梯被取消,原告认为被告改变设计取消电梯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客流量和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90901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90901元总价购买秀甲财富广场2249号商铺,先支付首付款390901元,剩余100000元按揭支付。2012年9月15日,秀甲商业项目即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购买房屋,原告所称电梯自始就不存在。经被告现场查看,原告所诉2249号商铺周边存在四部以上的电梯、步梯,原告不顾事实情况,仅以并不存在的一部电梯为由要求退房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前应提供全部贷款按揭资料,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违约方是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118000元、272901元,共计390901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90901元的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寺坡湖边大道北侧“秀甲·财富广场”二层的第2249号商铺(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舞民预售证字第2010032号),建筑面积39.45元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443.62元,总金额49090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90901元,下余房款100000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另外,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称其购买本案中的商铺时,被告承诺该商铺旁边有电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的商铺旁有电梯,被告对该承诺亦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舞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电梯注册登记表》显示,该项目的1号至7号扶梯均于2013年10月21日投用。现原告所购商铺周围有两部步梯、两部电梯,原告认可最近步梯距离其所购商铺不足十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商铺所在楼盘的电梯于2013年10月21日投入使用,即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电梯已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购买商铺时被告承诺商铺旁有电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仅为改变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出卖人负有通知买受人的义务,不包含改变电梯位置。综上,原告以所购商铺旁的电梯取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文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原告苏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