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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的2014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形成一致意见,双方书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处九级伤残进行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钢城路与铁山大道交叉口北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C5698号、JCT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做手术,即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花去医疗费19733.79元,原告已构成伤残。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的医疗费19733.79元、误工费2853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元×14天)元、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906.7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14个月过长,应按6个月计算;营养费按90天无依据;肇事车辆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应在商业险中按照次要责任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钢城路与铁山大道交叉口北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C5698号、JCT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做手术,即颅骨缺损修补术,被诊断为: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建议休养3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等。共花去医疗费19733.79元。
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先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平顶山市152医院急救,之后,两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失,本院做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2862.63元。
2014年6月5日,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6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单方鉴定、鉴定机构无资质为由,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的2014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形成一致意见,双方书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处九级伤残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双方自行对原告伤情按九级伤残处理的书面意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二次住院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双方均对原告伤情同意按九级伤残处理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9733.73元;误工费24457元(24457元÷12个月×12个月),双方认可原告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从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9日),时长14个月,明显过长,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应根据原告的颅脑损伤、颅骨缺损情况合理确定,出院后的务工时间按12个月计算,较为适当,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必要陪护人员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9846.43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上述损失及第一次手术的费用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9733.73元,误工费24457元,护理费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846.4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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