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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银生与被上诉人侯海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全,男。 委托代理人侯领富,男,系侯海全之子。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全,男。
委托代理人侯领富,男,系侯海全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贵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张银生因与被上诉人侯海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盖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侯海全经人介绍到被告张银生处干活,从事发砖工作,且平时在厂子里食宿。2013年元月2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不慎滑倒,摔伤头部,受伤后原告在厂区内被几名工友送进安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肺部感染,花费医疗费用30893.47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颅内血肿、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花费医疗费共计48325.34元。另,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人体白蛋白14瓶,花费白蛋白费用7280元,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6498.81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张银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2013年元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出具接警记录一份,出警民警为刘卫平、抗亚非,出警情况为“与砖厂负责人联系,负责人张银生称,侯海全在砖厂干活期间脑出血摔倒后送进安钢总医院,告知家属与砖厂负责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又查明,原告侯海全工作的地点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粉煤灰一砖厂,法定代表人为张海森(已故),该厂企业类型为非法人,其主管部门为被告西盖村村委会。2008年元月1日,被告西盖村村委会与被告张银生签订《东风乡西盖村粉煤灰一砖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西盖村村委会将西盖村粉煤灰一砖厂场地出租给被告张银生使用,砖厂一切投资归被告张银生负责,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租赁费6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张银生在经营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自然灾害、工伤事故,被告西盖村村委会概不负责等。再查明,诉讼期间,原告侯海全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西盖村村委会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经原告侯海全申请,原告侯海全与被告张银生共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海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侯海全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1月6日,原告侯海全向该院申请追加西盖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该院依法向被告西盖村村委会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后,被告西盖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海全是否在工作期间因提供劳务受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被告张银生称原告侯海全是在南水北调桥西头自己摔倒受伤,并提交十五份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张某成、宋某亮、张某平、朱某喜当庭证词予以作证。对于十五份证人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考证该证据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陈述及四名证人的当庭证词,本院认为,首先,四名证人均是被告张银生处的工人,与被告张银生有利害关系,故该四名证人证词的证明力较弱;其次,四名证人在当庭陈述时,都未直接看到原告侯海全摔倒的事实,仅称看到侯海全自己在桥头坐着,侯海全称自己在桥头摔倒了,但被告及四名证人在陈述及作证时,对当时事发侯海全摔倒的位置及所穿的衣物陈述均有出入,故被告张银生对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与四名证人的证词在真实性方面存有瑕疵,故上述证据及被告张银生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侯海全提交的证据2013年元月21日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张银生称侯海全在砖厂干活期间受伤,原告提交的侯海全弟弟侯某全、侯海全儿子侯领富与张银生、翟某喜的录音证据中记录翟某喜称“侯海全下午去收砖丁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原告侯海全受伤后在厂区内被送进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构成证据链,结合原告侯海全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的严重伤情,可以认定,原告侯海全系在工作期间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张银生向该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西盖村村委会将西盖村粉煤灰一砖厂场地出租给被告张银生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张银生在经营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自然灾害、工伤事故,被告西盖村村委会概不负责。该院认为,被告张银生与被告西盖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西盖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保护,被告张银生作为砖厂的实际负责人,应当对原告侯海全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海全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侯海全在上班期间不慎滑倒,摔伤头部”,由此可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同时未尽到保护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自行负担30%的责任。
原告侯海全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当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86498.81元,该院认为原告使用白蛋白14瓶,产生费用7280元,虽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其使用白蛋白系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须,故该笔费用不予保护,依法保护医疗费用79218.81元;2、误工费,原告申请依照每天工资67元计算268天共计17956元,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依照2013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2013年1月2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14日共计268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1240元÷30天×268天=11077元;3、护理费,原告申请9462元,由于原告提交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依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按护理人数两人,护理期间57天计算应为25379元/年÷365天×57天×2人=7926元;4、营养费,原告申请3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20元×57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申请1710元,原告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保护;6、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30099.76元,原告侯海全系农村户口,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原告侯海全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故原告申请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7、精神抚慰金,原告申请10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保护;8、交通费,原告申请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路途,予以保护;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侯海全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2371.57元,被告张银生应当负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70%共计99660元,扣除被告张银生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张银生应当赔偿原告侯海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银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海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660元;二、驳回原告侯海全对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被告张银生负担人民币1837元,由原告侯海全负担人民币117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银生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侯海全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原因跌伤。砖厂位于南水北调渠西侧的野外,道路狭窄又是土路,2013年1月19日晚和20日凌晨就一直下雪,外来拉砖的车辆无法进入,因没有拉砖的车辆,侯全海就没活干。砖厂烧砖的及其他干活人员多人见到侯全海在砖厂区域外的南水北调渠桥西头跌倒并捂着头部,后侯海全自行回到砖厂窑头的房子里,他人叫来上诉人后,又叫来村医生黄建军,给其测血压并送安钢医院救治。二、“2013年1月21日的处警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是此记录只是报警人的单方陈述,并没有上诉人在场;二是处警人员又没有让上诉人在场时书写记录;三是处警记录涂改、添加字迹明显,极不严肃。四是从填表时间上也可清楚看到涂改迹象与报警时间极不一致;五是对一张极不严肃并歪曲事实的孤证予以认定,实属错误;三、侯海全之子侯领富与张银生、翟全喜的录音“侯全海下午去收砖丁了”更属错误。四、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就向法庭提交了12人的出庭证人名单,均能证明侯海全是在砖厂区域外跌倒的事实。当时法官以证人人数多对出庭人员名单不予接收。而判决书上竟说对15份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到庭而无法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五、误工费计算268天无依据。被上诉人侯海全没有向法院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法院以此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将治疗部感染等疾病的费用计算在内;六、西盖村村委会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是租赁西盖村村委会的场地。但西盖村粉煤灰一砖厂也是西盖村村委会开办的,上诉人每年缴纳6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号)“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证,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规定,砖场地是村委会的,砖厂也是村委会开办的非法人企业,亦应由企业和村委会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侯海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海全答辩称:侯海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事实清楚。有出警记录和录音资料均可证实,而且该出警记录经主审法官调查两个办案民警。误工时间计算正确。上诉人如果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没有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盖村村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侯海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原因跌伤”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侯海全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的出警记录、侯某全与侯领富同张银生、翟某喜的录音资料、工资表,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力大于上诉人张银生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能形成较强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侯海全是在工作时间、区域跌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21日的处警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理由,因该处警记录是公安机关接警、处警的原始记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268天无依据”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为268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龙安区西盖村村委会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与龙安区西盖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凭期间,张银生经营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自然灾害、工伤事故,西盖村村委会概不负责。上诉人张银生与被上诉人龙安区西盖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张银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