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贺现保,男,194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贺太平,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贺现保之子。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文宏,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晋峰,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194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李晋峰叔叔。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贺现保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中同意李晋峰建房用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晋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太平、杜晋晓,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赵文宏,第三人李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郭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分别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及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其中同意伏道乡小贺屯村村民李晋峰新方宅基地,使用本村集体空闲地200平方米。该批复中明确要求按照该批复及时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所确定的位置进行建设。贺现保不服该批复,要求撤销批复中同意李晋峰建房用地内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下列材料:1、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给汤阴县人民政府的请示复印件一份;3、伏道乡小贺屯村村委会给乡政府的申请复印件一份;4、李晋峰给村两委的申请复印件一份;5、李晋峰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小贺屯村关于宅基地申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记录复印件一份;7、宅基地申报把关研究记录复印件一份;8、李晋峰的身份证复印件;9、小贺屯村委会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10、伏道乡人民政府为李晋峰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贺现保诉称:1995年乡村公路修建时,需要通过自己家部分自留地及部分原宅基地房屋,经乡村两级干部研究决定,因乡村没有赔偿拆房损失,特准许贺现保家在剩余的原宅基地上、剩余自留地上及与四邻互换的自留地上为自己及三个儿子审批宅基地共三处,其中已建成两处,因经济困难,临路一处未建,宅基地上一直栽种有自己的树及蔬菜。李晋峰父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有八个子女,李晋峰为其五子。2008年12月30日,汤阴县政府批复同意李晋峰新方宅基地,在申报过程中没有公示没有经四邻签字,贺现保也不知情,批准其建房属于暗箱操作,违反了宅基地审批程序,侵犯了贺现保的合法权益。按照李晋峰提交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说明栏:建房时间必须按照批准时间建成,但李晋峰并未在规定的一年时间内建成,因此县政府应当收回对李晋峰新方宅基地批复。李晋峰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按照当时政策由村干部与乡土管所人员一起为其放线定位,没有施工合同,审批手续不完备不应建房。综上,县政府批复同意李晋峰新方宅基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所以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8)94号中同意李晋峰新方宅基地的批复。 原告贺现保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有被诉行政行为;2、伏道乡人民政府为李晋峰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贺现保与江某某换地证明复印件一份;4、换地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应归自己使用;5、李长水的1988年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6、李晋峰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李晋峰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8、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9、李晋峰2014年4月1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8、9用于证明李晋峰与贺现保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才知道本案汤政土(2008)94号批复且起诉不超期;10、《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11、小贺屯村宅基地管理自治章程复印件一份;12、中共伏道乡委员会、乡政府伏字(2001)33号《关于在农村开展宅基地民主管理的意见》(2001年9月15日)复印件一份;13、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05)49号关于印发《汤阴县农村宅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4、汤阴县县委、县政府汤发(2012)11号《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15、《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证明复印件一份;16、2009年7月2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复印件八份;17、《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记录》证明复印件十份;18、《申报宅基地把关研究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19、村代表、乡干部、电话录音视频资料一套及整理的文字内容两份;证据15-19,用于证明李晋峰申报宅基地未经村民代表同意且签字非代表签字,不符合用地审批规定;20、笔迹字体证明材料一套15页;21、贺现保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及伏道乡土地管理所2013年11月10日证明各一份;22、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各自的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一)贺现保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为李晋峰审批的宅基地是村内空闲土地,并非贺现保的宅基地且其不拥有合法权益。(二)县政府具有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法定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县政府为李晋峰审批宅基地认定事实清楚,李晋峰作为小贺屯村民,在本村无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该地属村内空闲地且符合村镇规划。(四)县政府审批宅基地程序合法。李晋峰申请宅基地经过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建房监管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又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作出批复符合程序。综上,县政府作出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中批准李晋峰新方宅基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裁定驳回贺现保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晋峰述称:(一)、贺现保对县政府批给李晋峰的宅基地不拥有权益,该地属于村内空闲土地,并非贺现保的宅基地。(二)县政府批给自己宅基地正确。自己系李长水次子,2008年已年满25周岁,符合分户条件,但家中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宅基地条件。该宅基地属于村内空闲地、且符合规划。县政府审批程序合法。2007年12月18日自己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同年12月26日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建房监管小组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1月6日村委会报镇政府审核,1月8日镇政府报县政府审批,12月30日县政府批准自己的宅基地申请。(三)贺现保诉称审批过程需四邻签字、没有放线合同、审批不完备没有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对此没有规定。综上,县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贺现保的起诉。 第三人李晋峰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贺屯村总体规划图(1998年)部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地原属于李长水(李晋峰父亲)及争议地的位置;2、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汤土罚字(2003)18号《关于对贺现保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处罚决定》和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决(200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贺现保占另一处宅基地属于违法占地,贺现保现占用本案争议地无审批手续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晋峰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有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贺某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李某甲、付某某的录音录像未经本人同意且属断章取义,付保民所说的代表会是指放线时的代表会没有形成决定;申报宅基地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记录上李某乙、贺某丁签字属签字人本人所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第三人申请宅基地经过申请和相关程序,并经伏道乡政府确认所选地址符合村镇规划后进行批准的事实,是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4、21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真实有效,各方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5、6、7、17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作出批复后乡政府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诉批复合法性的证据;其它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且其中用于证明2009年7月2日放线时的事实证据是在被告作出批复之后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无法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贺现保与李晋峰均系汤阴县伏道乡小贺屯村民。贺现保提交的1996年7月10日的自己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及伏道乡土地管理所2013年11月10日证明,表明其已有一处宅基地。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村村东头,贺现保宅基地即前述宅基地南侧。1998年伏道乡小贺屯村总体规划图(现状图)上该处标明“长水”。2007年12月,李晋峰(系李长水之子)申请宅基地。2008年1月6日小贺屯村委会给伏道乡政府申请,载明:李晋峰需新方宅基地一处,东西17米,南北11.8米计200平方米,该地东至空、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贺现保,且符合立户标准。2008年1月8日伏道乡政府对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研究记录等进行了审核,并给李晋峰出具了2008-01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认为该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后报汤阴县人民政府审批。2008年12月3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就伏道乡政府提交的请示、李晋峰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村委会申请、申请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委会公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及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作出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其中包括“同意伏道乡小贺屯村民李晋峰新方宅基地,使用本村集体空闲地200平方米。”,该批复中明确要求按照该批复及时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所确定的位置进行建设。 2009年4月29日,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为李晋峰颁发了土宅字(2009)第01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和编号为2009-012号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因该地与贺现保发生争议。 2014年4月,李晋峰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该地2008年12月30日经过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使用权为由,要求贺现保家将种植在上述宅基地上的树木和蔬菜及垒在该地上的砖等杂物清除。贺现保认为该地是因修建乡村公路占用其家部分宅基地和自留地后,经村乡干部研究决定给自己及儿子的宅基地,因经济困难未建但一直在该地上栽种有树和蔬菜,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李晋峰使用该宅基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批复依据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材料及乡政府审核是虚假的、县国土局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请求撤销同意李晋峰使用该宅基地批复。 另查明:1996年7月10日伏道乡人民政府为贺现保补办颁发有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两证记载的宅基地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北侧。本院审理中,贺现保要求追加伏道乡人民政府、小贺屯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又以其已向汤阴县人民政府就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为李晋峰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提出行政复议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李晋峰系汤阴县伏道乡小贺屯村民,依法享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从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李晋峰申请宅基地经过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同意,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同意并给李晋峰出具了2008-01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李晋峰申请的宅基地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该选址意见书是准许办理土地批准手续和申请开工的法律依据。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和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其中“同意伏道乡小贺屯村民李晋峰新方宅基地,使用本村集体空闲地200平方米”,该批复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批准权限,材料齐全,程序并无不当。贺现保称该争议地是1995年因修建乡村公路时占用其家部分自留地和部分房屋后经乡、村干部研究调整及与四邻互换给其使用并作为其与三个儿子的三处宅基地中的一处,其余两处已建好,自己并在此地栽种树木和蔬菜。但贺现保提交的江某某、邻居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贺现保经过村、乡干部研究决定其已取得该争议地合法使用权,更未能提交相关审批手续。贺现保称已建两处宅基地,还提交有一处宅基地于1996年7月10日由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为贺现保颁发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其现再以自己名义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贺现保提交的2009年7月2日该村村民代表会议等相关证据材料是汤阴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作出批复后的行为和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查批复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贺现保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准李晋峰建房宅基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8)94号《关于伏道乡瓦岗乡任固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中“同意伏道乡小贺屯村民李晋峰新方宅基地,使用本村集体空闲地2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现保要求追加小贺屯村委会、伏道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贺现保以其对伏道乡人民政府为李晋峰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提起行政复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其所主张的行政复议是对其争议宅基地批复作出过程中行政行为的争议,其主张该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与申请撤销批复的理由一致,实为仍对批复行政行为的争议,故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现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现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