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4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3号。 代表人宋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电厂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文堂,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3)鹤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鹤中法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鹤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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