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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4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3号。 代表人宋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4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3号。

代表人宋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电厂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文堂,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3)鹤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鹤中法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鹤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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