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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51号 申请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杨邑路1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51号

申请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杨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2012)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14)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停业,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营场所系租赁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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