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51号 申请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杨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2012)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14)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停业,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营场所系租赁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