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向军、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向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向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向军、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鹤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无有效的可变现财产,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鹤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向军、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