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向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向军、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鹤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无有效的可变现财产,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鹤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向军、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