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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宽、张新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俊、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审被告人陈志宽,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18日被抓获,2012年9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人张新兵,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14日被抓获,2013年2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在淇县西岗镇石奶奶庙村北地用钢管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致使李某甲身上多处骨折。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李某甲右手食指、中指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根据案情发展,必要时作复核鉴定)。2013年4月18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手食、中指,左尺骨、左胫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李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先后在淇县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8332.60元。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根据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根据李某甲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40196.63元,其中医疗费983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3640.76元、护理费5006.2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7元,住宿费120元。
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的近亲属于2014年5月2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15万元,自愿代陈志宽、张新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陈志宽、张新兵对此表示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唐某某、陈某某、李某丙、郜某某、李某丁、肖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石某某、李某庚、闫某某、王某丙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2)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证明,移动客户通话详单,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陈志宽、张新兵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鹤壁市公安局春雷路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李某甲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淇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淇县西岗乡石奶奶庙村相云诊所收据27张、淇县同仁大药房售货单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无诊断证明、医疗处方等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淇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提交的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淇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陈志宽、张新兵系共同犯罪。鉴于陈志宽、张新兵能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志宽的辩护人关于“陈志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新兵的辩护人关于“张新兵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陈志宽、张新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陈志宽、张新兵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心理康复治疗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中出院后所需护理费用,因李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196.6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低,请求改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心理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6314.60元。
委托代理人意见: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低。1.医疗费过低,应支持外购药及后续治疗费;2.上诉人李某甲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费应按2年护理期限计算;3.上诉人李某甲多次到淇县、郑州治疗,一审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偏低;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低,且营养费仅按住院天数计算不符合上诉人李某甲实际情况;5.上诉人李某甲心理受到巨大伤害,应支持20万元的心理康复治疗费;6.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7.上诉人有一子(未成年)和母亲需扶养,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志宽、张新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志宽、张新兵能依法赔偿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陈志宽、张新兵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陈志宽、张新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提出“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低,请求改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心理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6314.6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票据、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及相关必要费用,确认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196.63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出院后所需护理费用、心理康复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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