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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具叶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具叶,曾用名秦聚叶,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具叶,曾用名秦聚叶,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具叶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具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具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4月份至2014年1月份,秦具叶在担任浚县中医医院财务科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925451.68元进行购买股票及电子现货等营利活动,后挪用的公款被亏空。案发后,挪用的公款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具叶的供述,证人崔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单某某、秦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朱某某、董某某、秦某某、崔某乙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浚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缴款单、对账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浚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账户明细单,浚县中医医院关于秦具叶案发经过的情况汇报,秦具叶账户,收到条,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司法会计鉴定,中共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浚县监察局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浚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具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具叶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具叶提出的其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应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浚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秦具叶举报材料中提供的犯罪线索不属实,故其行为不能构成立功,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具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浚县中医医院在发现银行存款与账面存款严重不符的情况下,院长询问秦具叶时,秦具叶拒不承认挪用公款的事实,后向其出具银行对账单,其也仅承认挪用了30-40万。医院领导在决定派人派车跟随秦具叶追缴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中共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了汇报,中共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浚县中医医院将秦具叶送到纪委。此时,秦具叶已经失去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照《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具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秦具叶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秦具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具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秦具叶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秦具叶并非自动投案,举报的他人犯罪线索亦不属实,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和立功。原判根据秦具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