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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拴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拴拴,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拴拴,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13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8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拴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作出(2013)淇滨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拴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拴拴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拴拴及其辩护人吕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拴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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