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立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曾用名张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曾用名张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立利用先后担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供销部副部长,负责物资材料供应的职务便利,收受邯郸博客工业气体公司郭某等10人贿赂款共计165000元及充值额为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濮阳市伟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姚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2.2012年7、8月份和2012年10月份,邯郸市博客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经理郭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现金共计5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3.2012年7月份和2014年春节前,鹤壁市精工标准件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冯某甲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现金共计2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4.2012年8、9月份和2013年4月份,河南省新乡市豫东水泵化机厂业务员李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分两次送给张立现金共计5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鹤壁市美酒河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6.2013年11至12月份的一天,鹤壁市锦源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充值额为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张立予以收受。
7.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海飞潮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冯某乙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20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郑州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康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时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9.2014年6月份的一天,镇江柯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申某某为了感谢张立在其公司向精细化工公司供应货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新乡市正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请托张立在精细化工公司与其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张立现金5000元,张立予以收受。
被告人张立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1-2、4-10起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立退出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立的供述,证人姚某某、郭某、冯某甲、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冯某乙、康某某、申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濮阳市伟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归案经过,罚没收入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张立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院认为,侦查机关已掌握张立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张立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他同类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张立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立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立退出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赃款11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立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收受姚某某5000元、郭某第一笔30000元、冯某甲20000元、李某某第一笔30000元、马某某2000元购物卡、冯某乙20000元、申某某5000元、赵某某5000元,共计117000元,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相应款项不属于受贿财物;2.其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立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立收受姚某某等人共计117000元,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相应款项不属于受贿财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立收受姚某某等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张立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立及其辩护人“张立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立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的犯罪事实,张立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金锁抢夺、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