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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平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保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4日,张保平作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与河南泰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海汇公司向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打料一次结清一次)。2012年4月至8月期间,海汇公司向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陆续供应混凝土1542.92方,货款共计379174.6元。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张保平。张保平将18万元货款交到海汇公司,剩余的199174.6元货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保平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某、未某某、安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证言,海汇公司与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签订的购销合同,海汇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财务账单、砼发货单、收据,借据及收条,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平身为海汇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海汇公司199174.6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保平关于“其没有侵占货款,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尚有19余万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保平作为海汇公司的委托人与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打料一次结清一次。证人未某某、安某某、郝某某均证明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已将海汇公司的货款付清。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张保平承认汤阴韩庄新社区工地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张保平。综上,张保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保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张保平违法所得199174.6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保平上诉提出:其不是海汇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侵占该公司货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保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保平提出“其不是海汇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侵占该公司货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保平系海汇公司业务员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平身为海汇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海汇公司199174.6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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