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海,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9月23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19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4月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保军,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19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4月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海、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东海、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海及其辩护人杜宏昌、刘海山及其辩护人范希魁、郝保军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贾某甲及其辩护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东海在担任鹤煤公司寺湾井机电队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在发放机电队工人工资和奖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机电队需要公务支出为由,采取给部分工人多申报工资和奖金,并事先约好工资和奖金发放后让工人退回的方式,套取工人工资和奖金共计132670元。2010年机电队公务支出为11290元,2011年机电队公务支出为22110元,被告人张东海伙同刘海山、贾某甲、郝保军将余款99270元按照3:3:2:2的比例予以私分。 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东海在担任鹤煤公司寺湾井机电队副支书(主持党务工作)期间,在发放机电队工人工资和奖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机电队需要公务支出为由,采取给部分工人多申报工资和奖金,并事先约好工资和奖金发放后让其退回的方式,套取工人工资和奖金共计87775元。2012年至2013年机电队公务支出为30004元,被告人张东海将剩余57771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海退回赃款24000元,被告人刘海山退回赃款30000元,被告人贾某甲退回赃款20000元,被告人郝保军家属代替郝保军退回赃款20000元,现均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东海供述。经过我仔细辨认鹤煤公司寺湾井和河南慧龙公司的工资台帐并认真计算,2010年至2011年11月我任鹤煤公司寺湾井机电队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和2012年10月至今我任鹤煤公司寺湾井机电队副支书主持党务工作期间,我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机电队工人工资和奖金的过程中,给工人多上了工资和奖金: (1)我分十五次给魏某某多上奖金1.18万元,并让他退回。 (2)我分二十五次给郝保军多上奖金2.35万元,并让他退回。 (3)我分十六次给贾某甲多上奖金1.19万元,并让他退回。 (4)我分八次给闫某某多上奖金1.18万元,并让他退回。 (5)我分九次给琚某某多上奖金0.77万元(实际认定0.66万元),并让他退回。 (6)我分十一次给王某甲多上奖金0.83万元,并让他退回。 (7)我分十五次给李某甲多上奖金0.64万元,并让他退回。 (8)我分六次给窦某某多上奖金0.45万元,并让他退回。 (9)我分六次给王某乙多上奖金0.49万元,并让他退回。 (10)我分五次给裴某某多上奖金0.29万元,并让他退回。 (11)我分六次给范某某多上奖金0.3万元,并让他退回。 (12)我分三次给贾某乙多上奖金0.31万元,并让他退回。 (13)我分九次给钤某某多上奖金0.3万元,并让他退回。 (14)我分十次给赵某甲多上奖金0.3万元,并让他退回。 (15)我分四次给袁某某多上奖金0.15万元,并让他退回;还给他多上300元工资,并让他退回。 (16)我分二十次给赵某乙多上奖金1.65万元,并让他退回;分三次给赵某乙多上工资0.2万元,并让他退回。 (17)我分两次给高某某多上奖金0.07万元,并让他退回。 (18)我分八次给陈某甲多上奖金0.3万元,并让他退回;分两次给陈某甲多上工资0.1万元,并让他退回。 (19)我分四次给陈某乙多上奖金0.23万元,并让他退回;分两次给陈某乙多上工资0.1万元钱,并让他退回。 (20)我分七次给唐某甲多上奖金0.13万元,并让她退回。 (21)我分二十次给刘海山多上奖金1.44万元,并让他退回。 (22)我给苗某某多上工资0.1万元,并让他退回。 (23)我分两次给郭某甲多上工资0.1万元,并让他退回。 (24)我给李某乙多上工资0.05万元,并让他退回。 (25)我给郭某乙多上工资0.05万元(实际认定0.02万元),并让他退回。 (26)我分十七次给王某丙虚开17个月工资,共计3.7725万元钱。 (27)我分九次给赵某丙虚开9个月工资,共计2.4793万元钱。 (28)我分三次给马某某虚开3个月工资,共计0.6527万元钱。 我给他们28人一共多上了222346元奖金和工资(实际认定220445元),都让他们退到我手中了。 我是以处理队里一些不能在矿上报销的费用,比如看病号、聚餐、吃加班饭等名义给他们多上并向他们要的。 机电队2010年公务支出(实际认定11290元),具体为:春节买糖、苹果花费260元,请科室领导吃饭花费1600元,开班组长会三次吃饭花费3000元,看工伤病号花费700元,维修工加班吃饭花费500元,加工车间制度牌板花费1000元,买石英钟表3个花费150元,机电队开队委会和其他招待费花费1500元,姬某某工伤医疗费1000元(实际认定600元),牛某某工伤医疗费1500元,买4个U盘花费280元,办公室买棉被2条花费200元。 机电队2011年公务支出(实际认定16160元),具体为:春节买糖、苹果花费260元,请科室领导吃饭花费1800元,开班组长会三次吃饭花费1800元,看工伤病号花费1000元,维修工加班吃饭花费400元,加工车间制度牌板花费600元,机电队开队委会和请生产科室吃饭花费2000元,买佳能打印机一台花费2400元,打印机加粉三次费240元,买办公藤椅四把花费160元,秦某某医疗费花费4000元,陈某丙工伤医疗费花费900元,李某丙工伤医疗费花费600元。 机电队2012年和2013年公务支出(实际认定30004元),具体为:维修工加班吃饭花费75元,买封口胶花费10元,春节买苹果花费180元,请科室领导吃饭花费1480元,锅炉工人工资共14980元,看病号花费共370元,买电视天线锅140元,买三角带40元,艳某买窗帘标牌200元,艳某做牌板600元,清花买蒸馏水150元,王某丁药费455元,李某丁药费977元,友某单项工程费1847元,给现某奖金9600元(实际认定4000元),给胡某某1000元。2013年7月份,我还给李某戊3500元,用于处理李某己的医药费用。 我任机电队副队长期间(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收回的工资和奖金(实际认定132670元),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的钱,我和副支书刘海山、副队长贾某甲、副队长郝保军私分了,我们四人分钱的标准是,我和刘海山分60%,贾某甲和郝保军分40%。我们每个月或两个月分一次。在2012年10月份至今,我在机电队任副支书期间,经我手所退出的工资和奖金(实际认定87775元),除了公务支出(实际认定30004元)外,剩下的钱(实际认定57771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了。 分钱的事我们四个人商量过,正职多分点,副职少分点,我和支书分60%,两个副职分40%。 2.被告人刘海山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当时我任机电队副支书,张东海把我和贾某甲、郝保军叫到办公室,张东海说给机电队部分职工多上了工资和奖金,多出的部分还要让他们退回来,讨论一下退回来的工资和奖金我们四个人怎么分配。最后方案张东海决定,张东海和我各分30%,贾某甲和郝保军各分20%。给这些工人多上工资和奖金,张东海说平时队里有工伤、病号、职工家里有婚丧嫁娶等情况,需要一定的开支,具体的公务支出我不清楚。 职工每月退回的奖金和工资都退到张东海手中,张东海按照我们以前讨论的办法进行分配。在造工资和奖金之前,张东海不和我、贾某甲、郝保军商量,在工资和奖金造好之后,张东海让我看看造的工资和奖金发放表,并告诉我给谁多造工资和奖金了,到时候让他们再退出来。张东海还会把我、副队长贾某甲、郝保军召集到一起,告诉我们这个月多造工资和奖金多少钱,会结余多少钱。不给贾某甲、郝保军具体说给谁多上了奖金和工资,在每次分配之前张东海都要说,这次除了公务支出还剩多少钱,张东海就把除了公务支出剩余的钱按比例进行分配,我们每个月分的钱数都不等,有时候能分几百,有时候能分1000元多点。我们四个人共分了职工退回工资和奖金钱大概有10万多元钱。其中我分得3万多元,张东海分得3万多元,贾某甲分得2万多元,郝保军分得2万多元。 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张东海分二十次向我索要多上的奖金共14400元。 3.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10年年初的一天,当时我在机电队任副队长,机电队(副)队长张东海把我、机电队(副)支书刘海山、机电队副队长郝保军叫到张东海办公室开会,张东海跟我们商量,给队里工人多造些工资和奖金,让他们退回来,用于机电队的办公经费和不能报销的工伤费用等支出,结余部分按照3:3:2:2比例分掉,队长张东海和支书刘海山各占3成,两个副队长我和郝保军各占2成。我、刘海山、郝保军也都同意这样做。此后,张东海安排和掌握具体给哪个工人多造工资和奖金并让他们退回,退回的钱也都是退给张东海。张东海也给我多造过奖金并让我退回(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分十六次退回奖金11900元)。退到张东海手中的钱用于公务支出和工伤的费用有限,会有很多结余,每次分钱前张东海就把我、郝保军、刘海山叫到他办公室,对我们大概说一下这次工人一共退回了多少钱,用于办公和工伤支出多少钱,还剩多少钱,然后张东海就把节余的钱按照3:3:2:2比例分给我们。一般一个月分一次钱,有时候两个月分一次钱。2010年、2011年两年共分给我2万多元,分给郝保军2万多元,分给刘海山3万多元,张东海分得3万多元。我们四人一共分了有10万多元。 4.被告人郝保军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东海给郝保军多上奖金23500,并让其退回。 5.证人魏某某、闫某某、琚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窦某某、王某乙、裴某某、范某某、贾某乙、钤某某、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丙、赵某乙、郭某甲、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甲、苗某某、李某乙、郭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东海为职工多开奖金和工资,并让他们退回的情况。分别是:让魏某某分十五次退回奖金11800元,让闫某某分八次退回奖金11800元,让琚某某分七次退回奖金6600元,让王某甲分十一次退回奖金8300元,让李某甲分十五次退回奖金6400元,让窦某某分六次退回奖金4500元,让王某乙分六次退回奖金4900元,让裴某某分五次退回奖金2900元,让范某某分六次退回奖金3000元,让贾某乙分三次退回奖金3100元,让钤某某分九次退回奖金3000元,让赵某甲分十次退回奖金3000元,让袁某某分四次退回奖金1500元和退回工资300元,给赵某丙多上九次工资24793元,让赵某乙分二十次退回奖金16500元和分三次退回工资2000元,让郭某甲分两次退回工资1000元,让高某某分两次退回工资700元,让陈某甲分八次退回奖金3000元和分两次退回工资1000元,让陈某乙分四次退回奖金2300元和分两次退回工资1000元,让唐某甲分七次退回奖金1300元,让苗某某退回工资1000元,让李某乙退回工资500元,让郭某乙退回工资200元,给王某丙多上十七次工资37725元,给马某某多上三次工资6527元。 6.证人张某某、李某戊、牛某某、梁某某、姬某乙、陈某丙、李某丙、胡某某、焦某某、李某丁、田某某、李某庚、秦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东海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公务支出情况,2010年公务支出11290元,2011年公务支出16160元,2012至2013年公务支出30004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证实被告人张东海退回赃款24000元,被告人刘海山退回赃款30000元,被告人贾某甲退回赃款20000元,被告人郝保军家属代替郝保军退回赃款20000元,现均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8.鹤煤公司寺湾井工资台账及银行卡等。证实被告人张东海给机电队职工多上工资和奖金的情况。 9.鹤煤公司寺湾井文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鹤煤公司寺湾井的工资和奖金制度。 10.鹤煤公司寺湾井工商登记资料、四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文件。证实四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1.鹤煤公司寺湾井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鹤煤公司寺湾井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两台格兰仕空调照片四张,格力空调照片两张,张东海的当庭供述,证人李某辛、郭某丙书写的销售格兰仕空调和维修空调的证明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被告人张东海为机电队购买两台格兰仕空调花费5000元,维修格力空调花费400元,属于机电队公务支出。 12.鹤煤公司寺湾井机电队出具证明一份,张东海当庭供述,证人余某某、程某某、蔡某某等人在证明上签字并出庭作证,运动鞋照片一张。证实2011年中秋节,矿工会举行拔河比赛,刘海山为机电队24名参赛队员每人发运动鞋一双,花费5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海、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在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属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东海伙同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张东海伙同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共同贪污公款99270元,被告人张东海单独贪污公款57771元。 被告人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海、刘海山、贾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东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东海不构成贪污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海山、贾某甲、郝保军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东海辩称部分退款未收到、被告人郝保军辩称未贪污公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东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刘海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郝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四、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四被告人贪污的赃款(已退回94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东海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违法取证;2.原判认定贪污数额过高;3.赵某丙、王某丙、马某某三人只是将工资卡放在张东海处,并未说将卡上工资交给张东海,三人工资卡套出的工资不应计入贪污数额。 张东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张东海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刘海山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违法取证;2.原判认定的套取工资、奖金的总额不客观;3.其未参与预谋,仅应对分得的数额4000余元负责;4.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刘海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刘海山与张东海共同贪污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贪污数额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郝保军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分钱,不构成犯罪。 郝保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违法取证;2.原判认定郝保军等四人共同预谋、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不客观;2.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贾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张东海收回的工资、奖金数额过高;2.贾某甲只应对自己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3.张东海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占用王某丙、赵某丙、马某某工资卡上的35671.32元,是张东海与该三人之间的行为,贾某甲、刘海山、郝保军并不知情,贾某甲不应对该数额承担责任;4.贾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综合全案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张东海在担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机电队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套取的工人工资和奖金中,35671.32元系张东海利用离岗工人王某丙、赵某丙、马某某的工资卡套取。 关于张东海及其辩护人、刘海山提出的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问题,出庭检察员出示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鹤壁市看守所对张东海、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所做的入所体检记录,以证明侦查机关未实施违法取证行为。经质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张东海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张东海套取工资、奖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刘海山及其辩护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张东海套取工资、奖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数额是经张东海及退回工资、奖金的工人对照工资台账后确认,且张东海的供述与退回工资、奖金的工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海山提出“未参与预谋”、郝保军提出“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分钱”的上诉理由,以及刘海山、郝保军的辩护人提出“共同贪污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东海、刘海山、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东海与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曾共同商量私分部分套取的工资、奖金的事实。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海山提出“仅应对分得的数额4000余元负责”的上诉理由,以及贾某甲的辩护人“贾某甲只应对自己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东海、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故意的犯罪总额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东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丙、王某丙、马某某三人只是将工资卡放在张东海处,并未说将卡上工资交给张东海,三人工资卡套出的工资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东海为离岗的赵某丙、王某丙、马某某虚报工资,而后领取并处分的事实,不仅有张东海的供述,而且有赵某丙、王某丙、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东海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占用王某丙、赵某丙、马某某工资卡上的35671.32元,是张东海与该三人之间的行为,贾某甲、刘海山、郝保军并不知情,贾某甲不应对该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某甲、刘海山、郝保军对该35671.32元知情,且与张东海具有共同的故意,该35671.32元不应计入贾某甲、刘海山、郝保军的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刘海山、贾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以及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贾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海山、贾某甲被通知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刘海山、贾某甲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海山、贾某甲提出“其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贾某甲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海山、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退回赃款等情节已经原判确认。结合二审确定的刘海山、贾某甲、郝保军的犯罪数额,对三人的量刑也应相应调整。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海、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张东海贪污公款共计157041元,其中,伙同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共同贪污公款63598.68元。张东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上诉人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海、刘海山、贾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共同贪污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对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的量刑也应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东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人刘海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郝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四、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四被告人贪污的赃款(已退回94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海、刘海山、郝保军、贾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学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