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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飞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飞,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3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飞,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3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飞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飞及其辩护人闫炜、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春节至2012年夏季,被告人唐飞在担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支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公司业务供应商王某某、邢某甲、周某某、吕某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47000元,为上述业务供应商在结算业务款的工作上谋取利益。其中: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唐飞在公司门口,收受鹤壁矿务局二矿劳动服务公司的王某某送的5000元人民币。
2.2008年春节至2011年夏季,唐飞在办公室、家中、分四次收受鹤壁市哈锅阀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吕某某送的共计20000元人民币。
3.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唐飞在办公室,分四次收受河北景县华龙橡胶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某送的9000元人民币和3000元购物卡。
4.2009年春节至2012年夏季,唐飞在办公室、公司门口,分四次收受安阳市金洋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送的30000元人民币。
5.2010年1月份、2011年1月份,唐飞在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安阳市开通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邢某甲送的100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唐飞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顺浩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邢某乙通过邢某甲送的20000元人民币。
6.2010年1月至2012年3、4月,唐飞在办公室、裕隆超市门口,分三次收受安阳市环宇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送的5000元人民币和5000元购物卡。
7.2008年至2011年1月,唐飞在办公室,分四次收受鹤壁市瑞鑫机械制修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送的4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唐飞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共计147000元人民币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飞的供述。证明唐飞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公司业务供应商王某某、邢某甲、周某某、吕某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47000元,为上述业务供应商谋取利益。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邢某甲、邢某乙、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唐飞的供述相互印证。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组干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唐飞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正式职工,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任该单位支护科科长。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支护科职责范围及支护科科长岗位责任制。证明支护科职责范围及科长工作职责。
5.中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6年至2012年,唐飞在担任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支护科科长期间,有关支护材料方面的采购、合同签订,有唐飞代表国龙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牵涉到挂账等手续,供方也需要到支护科挂账后才能进行货款结算。
6.中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委员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文件。证明自2006年5月24日,唐飞被聘任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支护科科长,2012年8月13日被免去该职务,同时聘任为行政科科长。
7.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的机构类型。
8.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瑞鑫机械制修有限公司、河北省景县华龙橡胶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代储代销协议。证明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瑞鑫机械制修有限公司等单位存在业务往来。
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浚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后,对案件进行了初查,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传唤了唐飞,唐飞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10.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预算单位收款入账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唐飞的亲属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11.户籍证明。证明唐飞出生于1971年7月27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供应商送的钱物共计14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飞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唐飞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唐飞曾在王某某的饭店开业时送了1000元礼金,王某某给唐飞送的5000元钱属于双方的礼尚往来,不能作为受贿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给唐飞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和感谢唐飞的帮助和照顾,唐飞对此也是明知的,但其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不属于礼尚往来,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唐飞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张某某在案发前多次不定期向被告人还款付息,张某某给唐飞的30000元是属于行贿数额还是经济往来还款的数额,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飞明知张某某给其送钱是为了在业务往来中得到帮助,其也明确供述张某某送的30000元钱与借自己的钱没有关系,且张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情况,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唐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唐飞犯罪所得147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唐飞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收取王某某5000元属礼尚往来,收取张某某30000元属借贷关系;2.由于记忆误差,其收受李某5000元购物卡而非5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收受杨某某为30000元而非40000元;3.原判对其量刑重,其认罪、悔罪,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4.其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唐飞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唐飞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起到帮助作用,为证实另案主犯参与指挥该起事实提供了有力证据,是否构成立功,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唐飞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重大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交待了参与重大犯罪的全过程,为证实另案主犯参与指挥该起犯罪提供了有力证据。
该事实由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收取王某某5000元属礼尚往来,收取张某某30000元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飞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张某某为感谢唐飞在为王某某供货挂帐、付款,为张某某解决货款、帮忙“磨帐”提供帮助,而送给唐飞现金的事实,与礼尚往来和借贷无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唐飞记忆误差,收受李某5000元购物卡而非5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收受杨某某为30000元而非4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飞收受李某、杨某某贿赂的次数、金额,被告人唐飞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印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飞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飞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起到帮助作用,为证实另案主犯参与指挥该起事实提供了有力证据,依法应认定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重,其认罪、悔罪,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唐飞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唐飞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唐飞犯罪所得147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唐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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