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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希彪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彪,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逮捕。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彪,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希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希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春节前后,工程承包商秦某某请托时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计划经济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吴希彪在其承包的电石项目工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吴希彪现金1万元,吴希彪予以收受。
2.2011年春节前后,工程承包商郑某某请托时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计划经济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吴希彪在其承包的电石生产系统工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吴希彪现金3万元,吴希彪予以收受。
3.2011年年底,工程承包商孟某某请托时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计划经济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吴希彪在其承包的电石项目全厂给排水工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帮助,送给吴希彪现金1万元,吴希彪予以收受。
被告人吴希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第二、三起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希彪亲属代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希彪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郑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财务凭证,施工合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变更信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任职文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希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希彪及其辩护人认为吴希彪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希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吴希彪退出的非法所得5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希彪上诉提出:其不是受贿罪主体,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受贿事实不存在,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第三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意见同吴希彪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希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希彪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自愿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吴希彪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希彪不是受贿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吴希彪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盐化工筹建处计划经济部副部长(主持工作),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批准,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希彪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受贿事实不存在,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受贿事实系吴希彪到案后主动交代,且有证人孟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已考虑吴希彪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吴希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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