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199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超在鹤壁市山城区采取入室盗窃的手段实施盗窃五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4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超以介绍对象为名,到鹤壁市鹤山区二矿小区1号楼1单元3楼西户田某甲家中,趁其在厨房做饭之机,窃得其卧室内的现金1200余元。 (二)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刘超以买安利产品为名,到鹤壁市山城区医药公司家属院5单元1楼西户田某乙家中,趁其演示安利锅使用方法之机,窃得其卧室内的现金1000余元。 (三)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超以购买煤质仪器为名,到鹤壁市山城区馨苑二区207号楼三单元102室王某甲家中,趁其倒水之机,窃得其放置在卧室内的衣服口袋中的现金500余元。 (四)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超以修电脑为名到鹤壁市山城区飞鹤家属院2号楼1单元7楼西户王某乙家中,趁其去卫生间之机,窃得其卧室内的现金1000余元。 (五)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超以介绍对象为名,到鹤壁市山城区卫星街综合高中五六级家属院董某某家中,将其骗出家门,窃得其家中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超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刘超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扣押的两张SIM卡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刘超家属的交款条、领款条,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的领款条,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的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14张照片,破案报告书,刘超的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超五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超有前科犯罪,可以从重处罚。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五位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刘超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两年内五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超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超主动赔偿五位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刘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刘超坦白且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