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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二X,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次子。 附带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二X,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X,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四X,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赵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五X,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六X,女,1979年5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五X、赵六X的诉讼代理人赵四X,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执行款,代为申请鉴定,代选鉴定机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四X的诉讼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韩XX,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因无证驾驶,2014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钟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赵五X、赵六X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五X、赵六X的诉讼代理人赵四X及赵四X的诉讼代理人马玉峰,被告人韩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钟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韩XX无证驾驶豫G98836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瓦岗村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四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赵XX当场死亡,赵四X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四X、赵XX无责任。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XX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XX打110报警电话,因害怕被打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下午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XX的供述,被害人赵四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韩XX具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赵五X、赵六X诉称:2014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韩XX无证驾驶豫G98836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瓦岗村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四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赵XX当场死亡,赵四X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四X、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赵五X、赵六X与被告人韩XX就被害人赵XX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害人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四X诉称:2014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韩XX无证驾驶豫G98836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瓦岗村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四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赵XX当场死亡,赵四X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四X、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四X与被告人韩XX就赵四X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赵四X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赵XX的损失共计61354.7元,韩XX已赔偿5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韩XX与赵四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170000元,已远超赵四X应得到的合法合理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对赵四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韩XX无证驾驶豫G98836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瓦岗村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四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赵XX当场死亡,赵四X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四X、赵XX无责任。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赵XX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XX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下午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事发后,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赵四X及被害人赵XX的近亲属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四X及被害人赵X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韩XX予以谅解。
赵四X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90057.63元。
另查明,豫G98836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四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韩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韩XX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韩XX从轻处罚。
被害人赵XX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共计61355.7元。被害人赵四X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0057.63元;2、误工费4824.39元(24457元/年÷365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4、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5、护理费9648.79元:考虑赵四X伤情情况,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9648.79元(24457元/年÷365天×72天×2人);6、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08410.81元。由于豫G98836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和赵四X的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韩XX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赵五X、赵六X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四X1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赵XX的损失共计61354.7元,韩XX已赔偿5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韩XX与赵四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170000元,已远超赵四X应得到的合法合理赔偿范围,对赵四X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赵四X及被害人赵XX的近亲属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赵二X、赵三X、赵四X、赵五X、赵六X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四X经济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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