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李永超,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全金,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强,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屈红钢,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建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超与被告董全金、第三人屈红刚、李建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春利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宏波、堵利敏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董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第三人屈红刚、李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屈红刚签订租车协议,屈红刚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豫GS0863北京现代牌轿车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车时间从合同签订时开始履行,每天租车费150元,第三人李建安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李建安借用原告租用的车辆停放在殷寨村街里时,被被告董全金看见,李建安与董全金有经济纠纷,被告董全金便叫人将豫GS0863北京现代牌轿车强行开走,中间经多次说和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扣押的豫GS0863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按每天150元计算,直至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返还原物,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请求返还原物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原告不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原物请求权,且原告起诉已超失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约定、法律关系上的返还请求权。第三人李建安基于合法占有和债权、债务关系,主动将车辆出质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质押物,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强行扣押行为。我国法律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占有行为要求具有违法性,即如:抢夺、非法侵占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屈红刚述称:原告及第三人李建安应当返还我的车辆,并支付我租赁费损失。 第三人李建安述称:原告是租屈红钢的车,我只是个担保人,是被告将车扣押了,应当由被告返还车辆并按每天15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证明被告所扣车辆是第三人屈红钢的;2、租车协议,证明被告所扣车辆是原告租赁第三人屈红钢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三张,证明第三人李建安欠被告钱;申请证人董天生、别帅帅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将车开走是经李建安同意的。 第三人屈红刚提交证据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李建安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振玲出庭作证,证明并不是第三人将车钥匙主动给被告的,而是被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把车钥匙骗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上显示的车辆编号与被告扣的车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扣押的车辆即为该合同上的租赁车辆;第三人屈红刚、李建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屈红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李建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李建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李建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李建安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只是听说;第三人屈红刚对第三人李建安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原告证据在本案中证明涉案车辆权属方面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李建安的出具的欠款凭证,第三人李建安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相应的证明力;第三人李建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系听说,非直接目击,对第三人李建安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永超与第三人屈红刚签订租车协议,屈红刚将自己所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豫GS0863)租赁给原告使用,第三人李建安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13年6月16日起,租赁费每天150元。双方协议第7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租赁人租赁车辆期间租金、车损,丢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李建安驾驶该车辆在原阳县路寨乡殷寨村被与李建安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董全金开走,该车至今存放在董全金处。 另查明,第三人李建安于2004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12900元;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借款4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屈红刚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车辆,但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担保人李建安向屈红刚支付租金、丢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原告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是第三人李建安。第三人李建安与被告董全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案证据不能表明李建安在驾驶租赁车辆时董全金有非法扣押的事实,该车辆转移占有非法转移不能认定。第三人李建安将租赁车辆出质应当承担对所有人屈红刚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当将车辆返还给第三人屈红刚。原告李永超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永超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董全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GS0863现代汽车返还给第三人屈红刚; 三、第三人李建安按照每日150元赔偿第三人屈红刚损失,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交纳的受理费825元,由第三人李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