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李保才,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广兴,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天华,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天天,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鹏,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广兴,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保才诉被告谷广兴、谷天华、谷天天、王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堵利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谷广兴,被告谷天华、谷天天、王金鹏委托代理人谷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才诉称:2013年2月14日15时许,四被告驾车到原告村谷广兴前妻李改琴家看望其女儿,准备强行将女儿抢走时,被李改琴之弟李金峰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张秀粉在李改琴家串门,前去劝阻,四被告不满,并对张秀粉进行打骂,李蒙在家听到后,就到大门口现场拉张秀粉,也遭到殴打,四被告将其二人打倒在地,并继续拳打脚踢,李保才看到后和李香枝前去劝阻,也遭到被告殴打受伤住院,路寨乡派出所也出警了。原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分别对谷天天、谷天华、谷广兴作出原公(路)行罚决字(2014)0002号、0004号、0005号行政处罚。民事部分双方未调解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 被告谷广兴、谷天华、谷天天辩称:发生打架事件是因原告引起的,三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被告王金鹏辩称:王金鹏与原告没有任何健康权纠纷,王金鹏没有打人,派出所也没有对王金鹏进行处罚,不该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公(路)决字(2013)第2344号、原公(路)决字(2013)第2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公(路)行罚决字(2014)0002号、原公(路)行罚决字(2014)0004号、原公(路)行罚决字(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李保才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照相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该处罚决定书已被新的决定书予以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内容不服,不能证明被告与李保才、李香枝发生纠纷;证据3、4因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冲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冲突,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被证据2所否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3、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谷广兴、谷天华、谷天天到李庄谷广兴前妻李改琴家看望谷广兴女儿,与邻居张秀粉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该纠纷经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谷广兴、谷天华、谷天天对张秀粉、李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将其打伤,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四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保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