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7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未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的弟弟董某丙(另案处理)和同村村民董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从原阳县县城回家,在原阳县福宁集乡东庄路口下车时,遇到骑摩托车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李某丁(另案处理)和李某丙(另案处理),被害人李某丁认为董某丙喊“站住”是让自己站那,被害人李某丁停下摩托车,和李某丙来到董某丙和董某丁跟前,二人用拳脚将董某丙打翻在地,被人来开之后,董某丁就用手机给董某丙的父亲董某戊打电话说了此事,后董某戊叫上被告人董某甲骑摩托车来到该路口,董某戊质问被害人李某丁为什么打董某丙,被害人李某丁就用手掐住董某戊的脖子,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丙、董某丁和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就用在该路口南边超市门口拿的空啤酒瓶互相朝对方头部、面部和身上摔打,后双方有互相朝对方扔空啤酒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丙、董某丁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丁的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丁右面部皮肤裂创、左颞部头皮创裂、右眼外伤,右面部瘢痕长度7.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李某丁方损失15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啤酒瓶碎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领到条、撤案申请书,证人董某戊、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秦某某、董某乙、崔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