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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烨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顺祝楼乡口里村北头的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0省道向南转弯处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所受的损失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3月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损失3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红十字医院急救派车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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