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GA1953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惠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V9时尚宾馆北侧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GNN78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17日21时30分在原阳县中医院对其抽取了静脉血两份,2014年9月19日原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河南新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 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证件、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67.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知错,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