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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公交总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 委托代理人:李森。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

委托代理人:李森。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明。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双姗姗。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申请执行公交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3)郑执一字第158-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天明公司认为,该案迟延履行金还未执行,不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终结裁定。

郑州中院审查认为,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公交总公司向天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在执行中,却对迟延履行金未予执行,且天明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在此情况下该院未进行公开听证即依职权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撤销了该院(2013)郑执一字第158-3号终结执行裁定。

公交总公司申请复议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035号仲裁裁决,无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也未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天明公司以郑州中院未执行迟延履行金为由,要求撤销(2013)郑执一字第158-3号终结执行裁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州中院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终结裁定显属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郑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天明公司与公交总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03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公交总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703台/一年期标准为天明公司提供媒体车辆,供天明公司发布广告使用,或对全部或部分不能补足给天明公司使用的欠缺媒体车辆,按18000元/年/台的标准折算补偿金。二、公交总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天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三、驳回天明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后,公交总公司主动履行了裁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在如何履行裁决书第一项,交付703台/一年标准提供媒体车辆时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3月28日,天明公司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对如何交付703台媒体车辆,执行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为此,天明公司请求郑州中院,按18000元/年/台的标准折算成补偿金代替交付媒体车辆履行仲裁裁决。2013年9月2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在银行帐户存款12734054元,公交总公司对该冻结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审查后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郑执一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天明公司不服该撤销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我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维持了该院(2013)郑执一字第158-1号执行裁定。

2014年3月24日,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58-2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2734054元,扣除执行费用后,将12654000元支付天明公司。至此,郑州中院认为该案裁决书确定的公交总公司还款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58-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在依职权终结案件执行时,应当公开听证,并在裁定中充分说明该案终结执行的理由。郑州中院在终结该案执行时,未进行公开听证,在终结执行裁定中,对迟延履行金未予执行情况,亦未进行充分说明,显属不当。郑州中院撤销该院(2013)郑执一字第158-3号终结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公交总公司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