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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6号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召陵区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金凤。 申请执行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6号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召陵区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金凤。

申请执行人:张昱。

被执行人:张文斌。

被执行人:张勇浩。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4)漯法执异字第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召陵区政府称,1、其并非本案协助义务人。只负责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审核,不具体实施洼张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拆迁补偿协议是村委会与农户双方签订的,区政府对补偿款不进行干预也无权干预,所以不是协助义务人。2、法院对拆迁补偿款不宜强制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规定,为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要及时足额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户,拆迁人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支付,召陵区政府无法协助法院执行。3、漯河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应向区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总之,漯河中院裁定让其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漯河中院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0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杨金凤、张昱诉张文斌、张勇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漯河中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漯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张文斌、张勇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凤、张昱经济损失人民币255278.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杨金凤、张昱向漯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0年7月7日立案执行。

2011年7月7日,漯河中院向漯河市召陵区国土资源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召陵区洼张中街2号张现国图幅号07—20—A、地籍号0207200156,证号为漯集2003第0063号土地使用权;及洼张中街3号张跃亭图幅号07—20—A、地籍号0207200137、证号漯集2003第0186号土地使用权。因洼张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2013年11月11日,漯河中院向召陵区政府送达(2010)漯法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漯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一、扣留张现国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2号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二、扣留张跃亭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3号拆迁补偿款壹拾伍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召陵区政府没有及时协助。导使被执行人张勇浩家拆迁补偿款258701元于2013年12月22日被其父亲张现国领走。漯河中院得知情况后,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向召陵区政府送达(2010)漯执字第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6月5日向召陵区政府送达(2010)漯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召陵区政府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并扣划至法院账户。召陵区政府在收到法院三次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下,依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2014年5月4日,张文斌家拆迁补偿款299800元被其母亲领走。2014年7月23日,漯河中院向召陵区政府发出(2010)漯法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召陵区政府追回擅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如逾期不予以追回,将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召陵区政府收到通知后仍然不履行协助义务。2014年8月11日,漯河中院作出(2010)漯法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召陵区政府在擅自支付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扣押、冻结、划拨协助义务人召陵区人民政府价值25万元的财产。召陵区政府收到该裁定后,向漯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召陵区政府异议称,1、其已做了配合工作。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向在洼张村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工作人员转交了法律文书,并要求其与法院积极联系,做好配合工作。由于拆迁工作繁杂,工作人员疏忽,加之法院未对该案紧盯,导致两户将补偿款领走。2、其不是协助义务人。区政府在洼张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只是负责改造方案的审核,并报漯河市“两改办”批复,不具体实施洼张村的改造工作。洼张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实际是按“四议两公开”的原则进行的,改造意愿的提出,补偿方案的确定均是按此程序进行,补偿协议也是由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履行是村委会与农户双方,区政府不对农户直接进行补偿。3、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无法律依据。①法院向其下发的通知书及裁定书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②《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应是村委会,更不是区政府。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应是《协助执行通知书》。4、该拆迁补偿款不宜执行。为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要求足额按时履行拆迁补偿款,因此对拆迁补偿款不宜执行。

申请执行人杨金凤、张昱答辩称,1、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召陵区政府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拆迁。如果拆迁也应通知法院。2、法院已向召陵区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召陵区政府未予以协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漯河中院认为,召陵区政府负责洼张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依法主动协助法院执行,但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法院冻结的拆迁补偿款被领走,裁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因此,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召陵区政府是否为协助义务主体的问题。漯政办(2013)28号文件第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区政府组织对申请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改造方案。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产所在地洼张村属于漯河市召陵辖区,召陵区政府应当负责该区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工作。且该区的拆迁补偿款是由开发商与召陵区政府共同设立账户进行监管与核发,其完全能够控制对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故召陵区政府主张其不是协助义务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召陵区政府认为漯河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漯河中院在得知因城中村改造要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拆迁的情况下,向负责拆迁工作的召陵区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二被执行人的房产拆迁补偿款。召陵区政府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不协助法院执行又不向法院说明不予协助的理由。后因漯河中院为确保被冻结的拆迁补偿款不被领走,漯河中院又两次向召陵区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扣划拆迁补偿款。召陵区政府在多次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下,仍将被法院冻结的拆迁补偿款擅自予以发放。漯河中院得知后,责令其追回该款项,并通知逾期未予追回将裁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召陵区政府多次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漯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裁定召陵区政府在擅自支付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押、冻结、划拨其相应价值25万元的财产。漯河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召陵区政府认为漯河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拆迁补偿款是否能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损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漯河中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房产拆迁补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要求及时足额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户,并要求拆迁人、村委会不得截留,该《通知》并未规定司法机关对拆迁补偿款不得强制执行。现申请复议人以该《通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召陵区政府认为拆迁补偿款不宜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召陵区政府的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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