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7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杨建东。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艳丽。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庞新春。 申请复议人杨建东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梁艳丽诉庞新春借款纠纷一案中,因拍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庞新春与杨建东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28号楼2-6-24号共有房产(郑房共字第0702001000号)时,利害关系人杨建东认为该拍卖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长江中路128号28号楼2-6-24号该共有房产的评估拍卖。 郑州中院审查认为,杨建东与被执行人庞新春是远房亲戚关系,长江中路128号28号楼2-6-24号房产系双方共有,但未书面约定共有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法院裁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至于杨建东的共有份额如何确定以及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属执行过程中具体实施问题,与杨建东异议请求无关。遂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杨建东的异议请求。 杨建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作为长江中路128号28号楼2-6-24号房产的房屋共有人(房产证号:郑房共字第0702001000),郑州中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侵犯了其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在梁艳丽申请执行庞新春一案中,郑州中院依据(2012)郑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庞新春的房产三套,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3年12月2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庞新春所有的房产三套(其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庞新春与异议人杨建东共有,但未书面约定共有方式)。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梁艳丽于2014年7月2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郑州中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庞新春与异议人杨建东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在异议人杨建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该共有房产评估、拍卖后,郑州中院没有审查查封、处置财产裁定是否送达异议人,即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请求,继续评估、拍卖共有房产,属事实不清,处置不当。对该案复议程序中,复议人杨建东又提交的申请执行人梁艳丽已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证据,应由郑州中院依法审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 本案由郑州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