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原阳县,现住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西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GAQ278轿车沿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南关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欣然家具门口处,撞住在前面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某,造成被害人丁某某重度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巡防大队投案。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靳某某赔偿丁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侯欣然各项损失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原武镇南关村委证明、注销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110接警登记表、红十字医院急救派车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放车凭证、原武镇卫生院证明、到案经过、关于认定靳某某逃逸的法律依据、通话记录、120报警记录说明,证人戚某某、毛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