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解放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熊有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克秦,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克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李继周,周克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克秦起诉请求隆圣公司尽快安置给周克秦门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上下两层独立门面房,返迁门面房的面积和宽度不得少于原被拆迁门面房的面积和宽度;自18个月过渡期满之日起,按照每年6万元的标准赔偿周克秦经营性损失165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一、隆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一层48.85平方米(宽3.3米)和二层52.82平方米交付给周克秦;二、隆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克秦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周克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隆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圣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该区域的规划是在2007年6月,而且区域规划图事先公示,2008年6月双方当事人才签订的拆迁合同,因此周克秦对该区域的规划是明知的。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申城花园小区1号楼1-4层的规划以现代商场的形式设计,故对周克秦只能安置商场中的面积,不可能安置门面房。2、原判无法执行。该区域原有门面房的拆迁户共有11户,而规划设计的申城花园小区1号楼临东方红大道的总宽度只有19.2米,根据人民法院对周克秦等三人的原审判决,安置给周克秦等3户的宽度为14.78米,还剩余宽度4.42米。根据规划1号楼1-4层整体为商场框架设计,1层必须留出相当的宽度,设计通往2、3、4层的楼梯。按照这种判决结果,其余8户将无法安置,如此判决将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3、一审判决对周克秦损失6万元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对周克秦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隆圣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圣公司按照其与周克秦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在商场内返还周克秦约定的房屋面积,并判决对周克秦的房屋租金6万元,隆圣公司不予赔偿。 周克秦辩称,安置协议约定隆圣公司提供给周克秦产权调换的房屋位置是原区域门临东方红大道,根据协议约定,隆圣公司应该在原地域位置按原布局安置给周克秦3.3米宽对等面积的门面房,隆圣公司请求在商场内安置给周克秦约定面积的房屋,曲解协议,显失公平。该区域1号楼门临东方红大道东西总宽度不是19.2米,而是52.8米,一层共12间门面房,开发商已经租赁和占用6间,所以对周克秦等3人完全可以每户安置1间门面房。未提起诉讼的拆迁户,不属于本案处理时考虑的范围。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18个月,隆圣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19日向周克秦交付房屋,实际上2011年10月31日工程才竣工,隆圣公司严重违约,应当赔偿周克秦的租房损失。周克秦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未考虑建成房屋的实际结构状况,造成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