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吕松卿,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吕松卿因与被申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吕松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李振阳,被申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6日,吕松卿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4月10日其被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除名,但一直未收到除名决定,请求:撤销运输公司豫郑联劳字(1994)第57号文件;补发其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的工资41214元及%25的赔偿金10303元,共计51517元;为其足额交纳1997年至2000年养老统筹金2819.8元;赔偿克扣的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工资945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运输公司以文件形式将吕松卿除名,但未提交除名的事实依据,且未送达吕松卿,该除名决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吕松卿请求撤销,应当支持。吕松卿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因其已调出原单位,不予支持。吕松卿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工资应按照单位向社会保障局呈报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4856.52元,赔偿金1214.13元。吕松卿认为单位没有为其足额交纳养老统筹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吕松卿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工资880元应予补发。吕松卿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经兼并、改制,其债权债务最终均由交运集团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运输公司作出的豫郑联劳字(1994)第57号文件中对吕松卿的除名决定;二、交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吕松卿工资880元;三、交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松卿工资4856.52元,赔偿金1214.13元;四、驳回吕松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运集团承担。 吕松卿及交运集团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松卿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吕松卿称,应依法判令交运集团向其支付1995年至2000年9月的工资41214元及25%的赔偿金10303元,共计51517元,赔偿克扣工资9450元(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足额缴纳1997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金。交运集团答辩称,吕松卿在1995年至2000年9月未在交运集团上班,未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的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依据;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交运集团已经补缴了全部社保费用;吕松卿的申诉理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2008)郑民二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