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贤慧,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朝良,男,1953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金良,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吕贤慧因与被申请人张朝良、蒋金良、王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贤慧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申请人张朝良及委托代理人吴峰、张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金良、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朝良、蒋金良、王君于2011年1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张朝良、蒋金良、王君与吕贤慧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承建六合锦园10#、11#、13#、14#住宅楼,由四人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由吕贤慧主管财务。后发现吕贤慧在被取消财务主管后,一直不将管理的资金交出。现在全部工程已经结束,经过简单结算,吕贤慧尚有77万余元应该交付给张朝良、蒋金良、王君三人。经多次催要吕贤慧拒不交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吕贤慧交出77万余元,由张朝良、蒋金良、王君三人平均享有。 吕贤慧辩称,四人共同投资承建六合锦园住宅楼合作协议属实,并约定每人出资100万元,四人共同决定让吕贤慧掌管工地账目。在管理期间,账目一直清晰。吕贤慧不是公司的财务主管,也不是工地上唯一的财务主管人。四人就公司与工地账目对过账,有77万余元的差额。吕贤慧不存在侵占、挪用的行为。张朝良、蒋金良、王君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3日,张朝良、蒋金良、王君与吕贤慧协商签订了共同投资建设六合锦园10#、11#、13#、14#住宅楼的合作协议书。因合伙人不具备承建资质,四人借用张朝良的民权县鹏飞建筑公司的资质。每人集资100万元,吕贤慧主管施工期间合伙工地财务账目。四合伙人工地的收入账目由吕贤慧负责记账,支出账目由会计高秀云、张玉梅负责记账。2008年甲方拨付103万元到民权县鹏飞建筑材料销售部在中国人民银行民权县支行的账户上,经张朝良、王君、会计高秀云、技术员刘献磊四人开出的现金支票支取。2009年开始至2010年12月11日算账之日,吕贤慧在民权县建行开一个人账户,后甲方拨款直接汇入吕贤慧账户。2010年8月9日吕贤慧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六合锦园工地账目算帐差额由吕贤慧全部承担”。2010年12月11日,四合伙人共同商议核算合伙工程账目,经核算甲方拨款收入6772420元,合伙集资收入4661007.44元,合计总收入共计11433427.44元,合计总支出10659255元,收入与支出差额为774172.44元。合伙账目结算后,吕贤慧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张朝良的鹏飞公司并没有把所有的甲方拨款都划拨给吕贤慧,所以结算结果注明为公司账目与工地账目差额774172.44元。四合伙人共同封存了工地账目,由张朝良对封存的账目进行保管。吕贤慧不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朝良、王君、蒋金良与吕贤慧合伙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1日,四合伙人在对六合锦园的工地账目结算时,收入与支出差额为774172.44元。虽然结算结果注明为公司账目与工地账目差额774172.44元,但实际是仅对吕贤慧掌管合伙工地账目期间进行的结算。吕贤慧对工地账目的收入与支出的差额774172.44元有异议,认为鹏飞公司并没有把所有的甲方拨款都划拨给吕贤慧。因吕贤慧不同意对工地账目进行审计,不提交工地记账本,致使无法审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吕贤慧不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也不提供其管理合伙资金期间的账本,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张朝良、王君、蒋金良主张由吕贤慧支付774172.44元合伙账目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吕贤慧是合伙人之一,应扣除吕贤慧应得部分193543.11元,下剩部分580629.33元,吕贤慧应交于张朝良、王君、蒋金良均分。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民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吕贤慧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朝良、王君、蒋金良合伙期间的资金580629.33元,由三人均分。二、驳回张朝良、王君、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张朝良、王君、蒋金良担4100元,吕贤慧负担7400元。 吕贤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贤慧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在未清算合伙资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吕贤慧是否存在返还合伙财产的义务。从查明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吕贤慧得到鹏飞公司所转的103万元。是谁支取了103万元应由张朝良等合伙人举证。因为,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是先转到鹏飞公司,后由鹏飞公司再转给吕贤慧。张朝良作为鹏飞公司的法人,直接掌管着鹏飞公司的账户,又是合伙人之一,其有责任说明103万元的去向。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2、2010年12月11日四人初步结算结果明确表述为:公司账目与工地账目差额77万余元。原判强行认定该差额是工地内部结算差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他合伙人无证据证明2008年四笔共计103万元已支付吕贤慧。3、本案程序违法。刘X在原一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重审时,她又成为张朝良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违背“证人不能旁听”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 张朝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吕贤慧交出非法占有的资金正确。张朝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贤慧非法占用资金77万余元。原审程序合法。原一审刘影出庭作证,当时并未旁听,发回重审审理中刘影作为张朝良的代理人出庭是其权利。关于103万元的问题,张朝良提交的汇总表显示拨款103万元,收支表也显示103万元吕贤慧收到了。该收支表系吕贤慧的会计制作。应驳回吕贤慧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832号和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