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1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姚孟海,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程靖,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程琳,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 申诉人姚孟海因与被申诉人程靖、程琳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9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金、冯海宽出庭。申诉人姚孟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申诉人程靖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程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9日,程靖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金水区国基路8号家和万世花园1号楼东2号房屋归其所有,程琳协助其办理对该房屋取消共有人的登记手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一、程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程靖到郑州市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位于金水区国基路8号家和万世花园1号楼东2号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共有权人程琳的相关登记手续;二、驳回程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赞1150元,由程琳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姚孟海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姚孟海的再审请求;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1150元,由姚孟海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郑民再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产在程靖起诉前,因另案已被姚孟海申请查封,但程靖、程琳向法院隐瞒该事实,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姚孟海也不知情,其应当参加却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一审判决生效后,姚孟海申请再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应当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姚孟海称,因另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诉争房产合法,程靖和程琳之间的协议不具有物权效力,且系逃避债务行为,故一审判决应为无效。被申诉人程靖辩称,其与程琳之间的法律行为系合法行为,二人之间的所有权纠纷和姚孟海与程琳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而没有法律上的冲突。被申诉人程琳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程靖、程琳共有,因姚孟海诉河南昱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海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辉、程琳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经姚孟海申请,该房屋于2006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后又多次被继续查封。本案一审原告程靖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取消程琳的共有人身份,可见,姚孟海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而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在姚孟海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情况下,原再审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