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0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李鑫,女,1973年10月22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刘勇,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安,男,1946年7月26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女,1949年4月29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开封市妇产医院,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申请再审人李鑫、刘勇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市妇产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鑫、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张素梅,被申请人市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2日,李鑫、刘勇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市妇产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01826.57元。2006年3月21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鑫、刘勇的诉讼请求。李鑫、刘勇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鑫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079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后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6)汴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李鑫变更诉讼请求,除坚持原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0052.53元外,另要求市妇产医院支付自1997年7月至2013年7月共14年的银行存款利息,并赔偿陪护费、误工费、丧葬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合计634256.93元。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李鑫于1999年7月16日住入市妇产医院,并于7月20日上午产下一男孩(取名刘永鑫)。因新生儿青紫窒息、胎粪吸入等症,刘永鑫转入该院儿科治疗,7月28日出院。出院后,李鑫又带其子到开封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市儿童医院)就诊,7月30日住院治疗,8月11日出院。同年11月28日,刘永鑫再次住院治疗。12月1日,刘永鑫因治疗无效死亡,诊断结果为支气管肺炎合并心力衰竭及先天性心脏病。李鑫提交的淮河医院的彩超报告单上显示李鑫之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同年12月5日,开封市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委托法医作尸体检验,尸检报告结论为:刘永鑫系患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肺部感染,酸中毒,循环衰竭造成死亡。李鑫对此不服,开封市卫生局对此次尸检报告程序的合法性作出肯定答复,但该尸检报告没有法医签字,只有打印的名字。李鑫要求用当年尸检时取出刘永鑫的心、肝、肺、双肾进行鉴定,但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上述标本的下落。李鑫要求调取刘永鑫两次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市儿童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经了解,患儿刘永鑫于1999年在我院住院治疗,死亡后进行尸检,随后病历由相关部门调走进行鉴定(未出具书面交接手续),至今未还。”李鑫母子在市妇产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3326.77元,李鑫围产期及李鑫母子出院后,刘永鑫又因病到市儿童医院等各个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33.05元。 李鑫对市妇产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市妇产医院的病历第6页存在涂改,产科与儿科病历记录不一致,刘永鑫病重通知书记载的通知时间是在其出生之前。市妇产医院辩称,李鑫称孩子病历涂改,应提供真假鉴定;产科与儿科病历记录不一致因为儿科病史中的总产程、第二产程等时间都是询问助产士的陈述,存在误差,但基本差别不大;病重通知书上的时间差错是笔误。 另查明,关于刘永鑫在市儿童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市儿童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有关部门调走未还。 开封市鼓楼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李鑫在市妇产医院住院生子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2000年2月23日,经李鑫申请,对刘永鑫进行尸检,但检验报告上没有检验单位或检验者的盖章和签名,故认为报告形式上不合法,对该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关于李鑫之子的死亡原因需要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因市妇产医院的病历存在涂改、产科病历与儿科病历有些记录不一致、李鑫之子病重通知书的通知时间与孩子出生时间不符等现象,使李鑫对其病历存在合理怀疑,无法进行鉴定,市妇产医院应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妇产医院应赔付李鑫医疗费、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至于李鑫所要求的支付银行利息、赔偿参加医疗纠纷的死者家属(代理人)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此费用不是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3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市妇产医院付给李鑫、刘勇医疗费9759.82元,护理费3198.38元、死亡赔偿金400892.40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8850.60元;二、驳回李鑫、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李鑫、刘勇负担2628元,市妇产医院负担7500元。 市妇产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永鑫的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永鑫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从李鑫、刘勇一方提交的证据(包括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淮河医院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第一五五医院病理检查报告等)可以看出,刘永鑫之死是其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所致的必然结果。限于当年的医疗条件,住院病历都是手写形成,出现一两个字的笔误是正常现象,并不影响病历的实质内容,更不能仅以此认定病历全部无效。刘永鑫自身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经过多家医院四个多月的治疗,最终死于市儿童医院。市妇产医院按要求提供了全部病历,市儿童医院将刘永鑫的病历丢失,市卫生局将刘永鑫的切片丢失,最终造成鉴定材料的不完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市妇产医院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判。李鑫、刘勇答辩称,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永鑫之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专门性问题,需要有鉴定结论来认定,由于市妇产医院提交的病例资料不完整、不真实,造成鉴定无法进行。一五五医院栗安刚签名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市妇产医院称刘永鑫死于先心房缺,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鑫在市妇产医院生育刘永鑫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本案经开封市卫生局主持,对刘永鑫案的死因进行了尸检,但尸检报告存在瑕疵,致使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李鑫、刘勇对市妇产医院的病历持有异议,刘永鑫在市儿童医院的病历下落不明,现又无法对刘永鑫的死因再作鉴定,市妇产医院对此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实施,对于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原再审判决适用该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4年10月22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为上年度(200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其数额为6926.12元。原再审判决适用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不当。2014年3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再审第001号民事判决;二、市妇产医院付给李鑫、刘勇医疗费9759.82元,护理费1100.84元,死亡赔偿金138522.40元,丧葬费346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846.12元;三、驳回李鑫、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市妇产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李鑫、刘勇承担7596元,市妇产医院承担2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李鑫、刘勇承担5912元,开封市妇产医院承担1971元。 李鑫、刘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市妇产医院对刘永鑫的“病”与“死”承担全部责任;3、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计算依据错误,市妇产医院应承担尸检费和鉴定费,李鑫再次怀孕误工费,家属处理医疗纠纷误工损失;4、二审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过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市妇产医院答辩称,1、二审判决以第一次审理该案时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0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计算正确;2、李鑫之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出生不久就出院,后经多家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死于市儿童医院,市妇产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开封市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7702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判以200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永鑫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时应采用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李鑫、刘勇认为应以重审本案时为准,市妇产医院则认为应以原审该案时为准。本院认为,原判在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造成丧失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推定由市妇产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已充分考虑李鑫、刘勇一方的利益,依照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开庭时间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所涉诊疗行为发生在199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鑫、刘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市妇产医院对刘永鑫的“病”与“死”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关于护理费、丧葬费计算不当,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计算正确。首先,关于护理费、丧葬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护理费、丧葬费的标准应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1786.86元(7702元÷250天×29天×2人),3851元(7702元÷2),本案二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确有不当。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的标准,是原审法院针对本案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酌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李鑫、刘勇再审请求判令市妇产医院支付尸检费、鉴定费以及李鑫夫妇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缺乏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该项费用及金额,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关于护理费、丧葬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开封市妇产医院付给李鑫、刘勇医疗费9759.82元,护理费1786.86元、死亡赔偿金138522.40元,丧葬费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920.08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