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0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平,曾用名李卫平,男,1970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阿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欣,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伟平因与被申诉人王海欣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监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赵阿波,被申诉人王海欣及委托代理人闫尚伟、童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海欣于2004年12月9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王海欣取得赵沟四矿经营权后,对煤矿进行了投资、生产,2004年3月被李伟平、邓思云、任超峰赶走,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返还经营权及设备、赔偿损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2年2月5日,王海欣作为乙方与李伟平代表的禹州市鸠山乡赵沟四矿作为甲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海欣即着手该矿的修复和恢复生产前的准备,后该矿通过验收,王海欣获得矿长证。2004年3月,王海欣被邓诗润、任超峰、邓铁孬等人从矿上赶走。2004年11月13日,赵沟四矿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伟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煤矿转至李伟平名下,对王海欣已构成侵权,遂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许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李伟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返还王海欣对禹州市鸠山乡赵沟四矿的经营权;二、驳回王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李伟平负担。 李伟平和王海欣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王海欣负担5000元,李伟平负担10800元。 李伟平向本院申诉称,因赵沟四矿系赵沟村委开办,李伟平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时李伟平的多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王海欣拖欠转让款90多万元,原判认定李伟平构成侵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春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国 防 代理审判员 李 向 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巴海莹(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