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0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阮文烈,男,1970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国旺,男,1941年1月14日生,系阮文烈父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局洛阳车务段(原洛阳铁路分局三门峡车务段),住所地:洛阳市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贺双保,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阮文烈因与被申诉人郑州铁路局洛阳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阮文烈的委托代理人阮国旺,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阮文烈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4月1日阮文烈与车务段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4月28日,阮文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后车务段对此事做出了相应处理,并签订了外出劳务合同,但车务段于2001年10月28日以阮文烈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阮文烈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阮文烈的请求,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同一理由再次解除与阮文烈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未再次支持阮文烈的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阮文烈的工作。车务段辩称,车务段解除与阮文烈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阮文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门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4月1日,阮文烈与车务段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4月28日,阮文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0年10月1日,车务段与阮文烈将劳动合同变更为外出劳务二年,并交纳抵押金4000元。2001年10月28日,车务段以阮文烈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解除了与阮文烈的劳动合同关系。阮文烈向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程序不当,依法撤销了车务段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同一理由,再次解除了与阮文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阮文烈。阮文烈于2002年5月15日再次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车务段以阮文烈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阮文烈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了阮文烈请求撤销车务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工作的要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阮文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车务段与阮文烈变更了劳动岗位,此后,在阮文烈的缓刑考验期内,车务段以阮文烈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阮文烈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阮文烈要求撤销车务段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阮文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阮文烈负担。 阮文烈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职工外出劳务合同》及相关的文件是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车务段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外出劳务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请求驳回阮文烈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阮文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车务段与其签订《外出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对劳动合同中的岗位的变更。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阮文烈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阮文烈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阮文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350元,由阮文烈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阮文烈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69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阮文烈的申诉。阮文烈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阮文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252号通知书,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阮文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车务段与其签订《外出劳动合同》,变更为外出劳务两年,该合同只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2002年3月5日,车务段以阮文烈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阮文烈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阮文烈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阮文烈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称,阮文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阮文烈向车务段缴纳了社会治安押金,且提前缴纳了两年的“三金”,车务段与其也签订了《职工外出劳务合同书》,并经当地工会组织的确认,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车务段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车务段辩称,车务段与阮文烈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不是续签的劳动合同或者是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及“职工外出劳动合同书”不代表车务段认可阮文烈的犯罪行为,不代表车务段放弃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阮文烈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阮文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车务段可以单方解除其与阮文烈的劳动合同,车务段与阮文烈签订的《外出劳动合同》是是对原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变更,并不影响车务段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阮文烈关于车务段与其签订的《外出劳动合同》是新的劳动合同,车务段在明知阮文烈曾经犯罪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后,不能再单方解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