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7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兴华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信亭,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 一审被告:王淑华,女,1956年7月6日出生。 申诉人驻马店市兴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信亭及一审被告王淑华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审被告王淑华,被申诉人张信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16日,一审原告张信亭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张信亭从兴华公司购买豫玉26玉米种子5000斤,卖给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第四门市部(以下简称第四门市部)。后来由于该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张信亭赔偿第四门市部13802.5元,张信亭依法向兴华公司追偿,请求赔偿13802.5元。兴华公司辩称,所售种子合格且张信亭没有证据证明在兴华公司购买种子,请求驳回张信亭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16日,第四门市部负责人李卫川到张信亭处购买玉米种子,张信亭带着李卫川到兴华公司装货5000斤,张信亭与李卫川结算,并出具了发票。张信亭与兴华公司又进行了结算,兴华公司给张信亭出具了发票,2006年3月26日,李卫川退还张信亭玉米种子3340市斤。张信亭又将该批种子退还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将货款退还给张信亭并索回发票。李卫川在该批玉米种子出售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经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种子检验站)鉴定后被西平县农业局查处,后经西平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信亭赔偿第四门市部各项费用13802.5元。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张信亭作为经营者,从兴华公司进货再卖给李卫川造成经济损失13802.5元,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有权向供货者追偿,至于兴华公司称其向张信亭提供的是合格种子,因该批种子不合格的事实,已被种子管理部门鉴定,且被两级法院审理认定,故兴华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张信亭所进种子系从兴华公司仓库所取,不是王淑华个人行为,故应由兴华公司承担责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驿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1、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信亭损矢13802.5元;2、驳回张信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出售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所采信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不是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是基于与本案相关的(2003)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驻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兴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4月1日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6年2月12日作出(2005)驻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驻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原审相同的理由,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8)驻民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驻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兴华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诉,其申诉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对第四门市部与张信亭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王淑华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涉案豫玉26玉米种子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维持了张信亭应向第四门市部赔偿因种子质量不合格产生损失的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连环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追偿纠纷。本案的处理须以第四门市部与张信亭的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为前提。本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涉案豫玉26玉米种子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维持了张信亭应向第四门市部赔偿因种子质量不合格产生损失的原审判决结果。张信亭在向第四门市部赔偿损失后依法向兴华公司追偿,应予支持。兴华公司申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