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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兴华种子有限公司与张信亭、驻马店市农业开发实业公司、西平县农业局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83号 申诉人(案外人):驻马店市兴华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信亭,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83号
申诉人(案外人):驻马店市兴华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信亭,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农业开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蔡新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驻马店市兴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信亭、驻马店市农业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西平县农业局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被申诉人张信亭、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武、冯鹏以及西平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20日,一审原告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第四门市部(以下简称第四门市部)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张信亭以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的名义向其出售质量不合格的玉米种子,请求张信亭和农业开发公司共同赔偿第四门市部各项损失共计13331.5元。张信亭辩称,第四门市部的该批玉米种子并非其所出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农业开发公司未答辩。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16日,第四门市部在张信亭处购买豫玉26玉米种子5000斤,每斤4.5元,计款22500元;3月26日,又退回种子3340斤。张信亭在种子商品信誉卡上加盖了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发票专用章。第四门市部购回该批种子后予以销售,先后售出1129斤。在出售过程中,第四门市部发现该批种子出芽率不高,经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批种子质量不合格。西平县农业局为此进行查处,并封存了其中的109斤种子,计款490.5元,第四门市部交纳罚款3000元。第四门市部支付广告费600元,支付检验费及其它费用1000元,赔偿农户损失5952元,在退还种子时多支付装卸费及运费225元。第四门市部还库存种子320斤,计款1440元。
另查明,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是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01年8月3日,该经营处被农业开发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但未收回该经营处发票专用章,亦未对该经营处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张信亭对外仍以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1、张信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第四门市部种子款7882.5元、装卸运输费225元、检验费及罚款4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07.5元;2、如张信亭逾期不履行,由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实际费用300元,共计830元,由张信亭负担。
张信亭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四门市部起诉的是种子经营处,种子经营处与张信亭不是同一主体,张信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检验办法》第5.4条之规定,第四门市部应当在七日内对种子进行复检,其未进行复检,应对质量事故负责。张信亭请求驳回第四门市部的诉讼请求。农业开发公司亦提起上诉称,其所属的种子经营处已经注销,张信亭在商品信誉卡上加盖印章属于盗用行为,不应由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农业开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第四门市部所起诉的第一被告为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张信亭系该处负责人,并以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案诉讼。在一审庭审调查时,第四门市部变更第一被告为张信亭。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第四门市作为经营者,在赔偿农户损失、支付罚款等费用后,有权向其他经营者追偿。张信亭向第四门市部出具了商品信誉卡,以及收取退回种子的便条,其亦为种子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而张信亭销售给第四门市部的种子,质量指标与标签不相符,经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质量不合格。该检验站是法定的种子质量检验部门,其检验报告应予采信,故张信亭应就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张信亭上诉所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检验办法》,系依照《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精神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因此,张信亭所称的复检,不是第四门市部的法定义务,故张信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张信亭作为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时,已被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在第四门市部得知该经营处被注销后,变更其为被告参与诉讼,其于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张信亭关于主体问题的上诉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农业开发公司上诉所提出的责任主体问题,一方面,张信亭实为个体经营,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张信亭原为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负责人,农业开发公司在种子经营处注销后,未对有关事务及时进行清理,使张信亭仍以原种子经营处的名义对外经营,给第四门市部造成了损失。第四门市部作为善意相对人,其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农业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承担补充责任为宜。该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驻民三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农业开发公司对张信亭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张信亭、农业开发公司各负担265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驻立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第四门市部已于2004年2月13日由其主管单位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向西平县工商局申请予以注销,第四门市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处理解决。二、第四门市部的主管单位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企业法人,因其在经营过程中资不抵债,2006年6月27日,由其出资人西平县农业局成立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组出具对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后,于2006年6月27日向西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债权债务随其注销而终结。三、现有的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在2007年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基础上成立的,系西平县农业局的二级机构,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与2006年以前作为经济实体的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性质不同,不存在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针对豫玉26玉米种子出具的检验报告、西平县农业局开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以及对第四门市部下发的豫西农种字(2002)第28号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印证了该批豫玉26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张信亭辩称该批玉米种子质量合格,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的并非其出售给第四门市部的种子,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信亭作为出售给第四门市部质量不合格种子的经营者,应对第四门市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农业开发公司对于张信亭仍然以该公司种子经营处对外经营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原再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兴华公司出售给张信亭的豫玉26玉米种子质量合格。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说明证明了李卫川没有将种子送检,该检验报告上载明的送检单位不是第四门市部,而是名优种子行,与其出售给张信亭的玉米种子无关。西平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亦与其无关。二、根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四门市部在购买种子后具有复检义务,其不在规定时间内复检,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兴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历次判决,退还其被执行的标的费14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赔偿其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1757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第四门市部的主管单位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已于2006年6月27日向西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西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出资人西平县农业局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对原第四门市部负责人李卫川进行了调查询问,李卫川称当时经营种子的门店挂了两个牌子,一个是名优种子行,一个是第四门市部,二者其实是同一个门店。2014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询问李卫川的笔录进行了质证。兴华公司、张信亭和农业开发公司认为李卫川所述不实,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豫玉26玉米种子的质量是否合格,原判判令张信亭、农业开发公司对第四门市部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豫玉26玉米种子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一审中,第四门市部提交了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西平县农业局开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证明其所出售的豫玉26玉米种子因质量不合格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该事实为一审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张信亭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民事判决并未提出异议。本次再审中,兴华公司在申诉理由中提出了检验报告的真伪和送检单位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检验报告加盖了检验单位驻马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印章,并有检验人员签字和明确的检验结论,兴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系伪造,仅凭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的说明亦不足以否定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在检验报告的送检单位一栏中,名优种子行后面特意标注了“李卫川”字样,在品种一栏中亦注明受检种子系“豫玉26”,结合李卫川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检验报告中的受检种子即是第四门市部所经营的豫玉26玉米种子。西平县农业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亦是针对豫玉26玉米种子所开具。该批种子系兴华公司供货给张信亭,张信亭出售给第四门市部。兴华公司关于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检验报告和西平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其出售给张信亭的豫玉26玉米种子无关的申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判判令张信亭、农业开发公司对第四门市部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兴华公司在本次再审中主张第四门市部不履行法定复检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7月1日废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入种子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确认合格后,方能销售或种植。”该条规定设定的种子复检义务主体系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而非种子经营者,第四门市部作为种子经营者不具有复检义务。张信亭以农业开发公司种子经营处的名义,将质量不合格的豫玉26玉米种子出售给第四门市部致其遭受损失,原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张信亭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华公司关于第四门市部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兴华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