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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日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南九龙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北京市国乐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南九龙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日杲,男,196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友,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日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孔繁平,被申请人秦日杲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友、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5日,秦日杲以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县永立公司)为被告,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因与潢川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湖公司)的债务纠纷,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对美景湖公司开发的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全楼进行查封,其中包括秦日杲购买的20套门面房和住宅。上述房屋秦日杲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美景湖公司向秦日杲交付了所购房屋的钥匙,但因该公司欠债,其全部工作人员逃跑,导致秦日杲购买的房屋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秦日杲于2008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被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秦日杲请求撤销对其所购房屋的查封。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辩称,秦日杲所持购房收据并非正规发票,秦日杲称全部房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系毛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秦日杲所持钥匙系因其承包该楼门窗工程而取得,并非交付所得。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请求驳回秦日杲的诉讼请求。

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秦日杲的诉讼请求。秦日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潢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后,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次审理中,息县永立公司与武勇、秦日杲自愿达成协议,二人代美景湖公司偿还拖欠息县永立公司的C楼(3号楼)工程款60万元,由武勇购买40万元,秦日杲购买20万元,已全部履行。据此,息县永立公司撤诉,该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准许该公司撤诉。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16日,秦日杲向美景湖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潢川火车站广场南侧的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房屋中的门面房、住宅共20套,该公司向秦日杲开具了购房款收据20张,金额共计4192675元。2005年8月26日,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签订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8月31日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秦日杲所购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原系息县永立公司承建,该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故未再继续施工,此后由张学堂负责该楼剩余工程的施工直至主体完工,张学堂将该楼的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了秦日杲。由于欠缺有关报批手续,该楼未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在该院执行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与美景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罗山建安公司、息县永立公司申请对该楼进行了查封措施。秦日杲于同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08)潢执异字第15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秦日杲的执行异议。

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一、二层均为一间两层式样的商业用房,共22间;三楼规划为一全通式商场;四、五楼每层均为商品住宅房9套。除一、二楼已安装门窗外,其余楼层仅安装窗户均未装房门,室内均系毛坯。截至一审时,该楼一楼朝东部分有4间被商户使用,朝南部分也有零星住户,该部分房屋均系张学堂出租或口头允许他人使用。2005年,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对商品房买卖进行备案时,并未强制要求提供有关契税的完税凭证。本次诉讼过程中,罗山建安公司未申请对秦日杲提交的、签订于2005年8月16日的《协议书》进行鉴定,但要求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潢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经核查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潢川县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于2006年7月4日在潢川县公安局登记备案并刻制,潢川县美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潢川县公安局登记备案。”在信阳市公安局查询的结果与潢川县公安局查询的结果一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日杲在其所提出的执行标的物异议被该院驳回后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秦日杲购买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的20套商品房,其与美景湖公司通过合同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秦日杲并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故秦日杲与罗山建安公司对美景湖公司享有的权利均系债权,秦日杲对美景湖公司债权的存在,不能妨碍罗山建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秦日杲要求该院对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相关房屋停止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要求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必须实际占有该财产。在诉讼中,秦日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前实际占有所购房屋,其提交的签订于2005年8月16日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足以证实其协议的有效性,对此秦日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日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秦日杲负担。

秦日杲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秦日杲承包涉案房屋门窗安装工程,并将钥匙留置,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罗山建安公司承建的系美景商贸广场的A楼(1号楼)和B楼(2号楼),其不应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向秦日杲享有权益的C楼(3号楼)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罗山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罗山建安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与美景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罗山建安公司承建座落于潢川县火车站广场南侧的潢川美景商贸广场A楼(1号楼)、B楼(2号楼)。工程完工后,经决算二栋楼总造价9536181.53元,已给付5988210.50元,尚欠3547971.03元。罗山建安公司就该债务起诉后,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息县永立公司于2001年1月3日与美景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潢川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由其承建。该公司完成C楼(3号楼)主体三层楼施工后,由于其它原因,该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将其未完工程交给美景湖公司接收。经双方结算,息县永立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560000元,已支付1960000元,尚欠余款600000元。上述事实由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C楼(3号楼)的4-5楼为住宅楼,系张学堂所建,室内为毛坯。

三、2005年8月16日,武勇、秦日杲作为乙方和丙方,与作为甲方的美景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光友签订《潢川美景商贸广场3号楼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武勇、秦日杲各投资150万元及收取定额回报。同日,武勇、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C楼(3号楼)合作开发合同书,由于该合同甲方对乙丙两方变相借款合同利息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合同第五款中明确了甲方将C楼(3号楼)大部抵押给乙丙两方的约定不能成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抵押手续,经三方研究,终止此合同,即今天上午所签订的《潢川美景商贸广场3号楼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原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单独签订的其他合作合同书全部作废,原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购房款,其购房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协议书所盖印章为美景湖公司合同专用章。美景湖公司于同日将秦日杲购买的C楼(3号楼)的101、107、111、113、119、132、135、136、104、106、128、402、406、407、408、409、501、503、504、505号房的购房款收据开出。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山建安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美景湖公司享有的债权,属普通债权。息县永立公司垫资建设了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一至三层工程,在美景湖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息县永立公司对其所建设的一至三层房屋享有留置权。在诉讼过程中,秦日杲与息县永立公司达成协议,受让了息县永立公司的权利。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签订的购买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5年8月31日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虚假。但因美景湖公司所欠外债过多,主要负责人外逃全体员工解散,致使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对此责任并不在秦日杲。秦日杲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已经开出,秦日杲在前期与美景湖公司合作开发房屋时投入了部分资金,后双方协商将该部分资金转为购房款,且美景湖公司也证明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秦日杲占有。秦日杲对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对该楼息县永立公司承建的部分享有留置权,但对不是由该公司所建的该楼第四至五层不能视为其实际占有。故潢川县人民法院不能对武勇所购买的C楼(3号楼)一至三层部分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1、一审判决;2、、秦日杲对对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101、107、111、113、119、132、135、136、104、106、128号房屋的执行异议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秦日杲负担5000元,罗山建安公司负担5000元。

罗山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武勇、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伪造的,秦日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相反,罗山建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秦日杲并未支付购房款,原判不予采信错误。息县永立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房屋享有留置权,但其并未留置房屋更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原判据此推定秦日杲实际占有该部分房屋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判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一审法院不能对秦日杲所购买的C楼(3号楼)一至三层部分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错误。罗山建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一审判决。秦日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日杲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形式完备,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秦日杲先期通过共同投资、承包C楼(3号楼)门窗安装工程等方式实际占有控制了涉案房屋,且秦日杲对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并无过错。秦日杲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5年3月28日,武勇与美景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41份,美景湖公司为武勇开具了41份购房款收据,于2005年3月29日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武勇当庭认可在备案上述合同时,其尚未支付完该41套房屋的购房款。2005年8月16日,武勇、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签订《潢川美景商贸广场3号楼合作开发合同书》和加盖美景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书》后,武勇所购买的41套房屋中的101、107、111、113、119、132、135、136、104、106、128、402、406、407、408、409、501、503、504、505号房屋转为由秦日杲购买,美景湖公司于同日将秦日杲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开出。2005年8月26日,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就上述房屋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8月31日在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

二、美景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光友于2014年8月6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了美景湖公司、武勇、秦日杲三方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在美景湖公司注册登记时已在公安机关办理过备案,一审法院未查询到该枚印章的备案记录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的备案资料并不完备。郭光友同时称,秦日杲仅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其尚未支付到位。二审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8号卷宗正卷第47-49页中,关于涉案房屋的C楼B部分暂置房屋情况和C楼A部分暂置房屋情况表格上记载的“20份收据请财务开出,暂不收款”,以及C楼暂置房屋情况表格上记载的“请开出商场收据,但暂不收款”,落款日期为8月16日,并由郭光友签字确认,郭光友认可名字系其本人所签。郭光友称当时美景湖公司为了备案武勇、秦日杲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武勇、秦日杲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全部开出,但未开具正式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在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的证明上签名的林益如系郭光友之妻。

三、2014年8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询问郭光友的笔录进行了质证。罗山建安公司与秦日杲均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罗山建安公司认为郭光友作为美景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其只收到秦日杲支付的部分款项,秦日杲与美景湖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秦日杲称郭光友认可了《协议书》的真实性,其与美景湖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美景湖公司开出了全部购房款收据,表明秦日杲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

本院再审认为,秦日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罗山建安公司申请执行美景湖公司一案的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其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亦即只有在秦日杲举证证明其与美景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对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其诉讼请求方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现本院依据各方所举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秦日杲主张其与美景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武勇于2005年8月16日同美景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于2005年8月26日与美景湖公司签订的、已经潢川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的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罗山建安公司主张《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该《协议书》为虚假协议,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查询到美景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信息,但因《协议书》的真实性为武勇、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三方所认可,罗山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武勇、秦日杲伪造,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美景湖公司2001年度年检报告书的印鉴式样栏里,亦出现了该枚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秦日杲与美景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二、秦日杲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不足。关于秦日杲是否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除美景湖公司开具的收据之外,秦日杲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秦日杲所购买的房屋系武勇原购41套房屋其中的20套,秦日杲称其购房款全部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并已支付完毕,但美景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光友明确否认秦日杲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其曾在涉案房屋所在的有关C楼暂置房屋情况表格上签批“暂不收款”,罗山建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一份复印于一审法院民三庭、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由林益如和李合峰签字的证明,也记载了美景湖公司为武勇开具的收据未收现金,仅作房管局备案之用的内容。武勇自认其于2005年3月28日购买美景湖公司41套房屋时,该公司在价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即为其开具了全部购房款收据,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因秦日杲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转为由其购买时购房款即已付清,涉案房屋价值4192675元,秦日杲称全部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亦不合常理,其本人也未对购房款系分几次支付以及每次支付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作出合理说明,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三、秦日杲主张其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证据不足。美景商贸广场C楼(3号楼)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秦日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房屋买卖关系,通过合法的方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秦日杲通过购买息县永立公司的债权而受让的对该公司承建房屋的留置权,与其作为第三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秦日杲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该部分权利。

综上所述,秦日杲对罗山建安公司申请执行美景湖公司一案的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一审法院不能对秦日杲所购买的C楼(3号楼)一至三层部分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山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均由秦日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