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丁古乱,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古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古乱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宇航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古乱诉称:2013年1月4日19时20分许,在河南省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院内,李文中驾驶豫U6681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驾驶的豫U668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文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中驾驶的豫U66815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宇航公司,李文中系被告宇航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方损失有医疗费218241.47元、误工费31514元、护理费2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39347元、残疾护理费3363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0元、共计1052084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原振中支付的70000元,尚有982084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豫U66815号牌重型半挂车系实际车主原振中于2012年8月7日在其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其作为出卖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外,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李文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豫U66815号牌车辆行驶证1份、车辆保险证(复印件)2份,证明豫U66815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宇航公司,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 3、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各1份、济源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河南武警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3元,次日,原告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3天,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41287.97元,同年6月6日原告又转往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6713.7元,同年7月8日出院,次日,原告又转往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7月13日出院,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68366.8元,以上共计住院190天,另提供洛阳中心医院票据2张,计690元,系鉴定时检查费,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8241.47元; 4、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应按照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从原告2013年1月4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0日,按照10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1514元; 5、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济源市腾飞玻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10月—12月工资表各1份、原告长女丁丽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原告妻子王春莲系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护理4个月,从2013年1月4日到5月7日,护理费为10000元;丁武军在济源市腾飞玻纤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从2013年1月5日护理至7月14日,护理费为18644元;丁丽丽系农村户口,从2013年5月8日护理至2013年6月6日,护理费为61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9262元; 6、2012年5月1日租房合同、南街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1份、北海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上加盖有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公章,以及丁武周、刘芳户口本、刘芳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护理费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原告父母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丁书亮1946年3月21日出生,母亲薛长玲1948年1月11日出生,农村户口,有5个孩子,原告应承担其父母五分之一的生活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丁书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59元,薛长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0元;原告儿子丁永奇2000年1月27日出生,农村户口,抚养费为104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830元。 8、济源黄河医院证明、济源市红十字医院派车单各1份及交通费单据80张,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000元,去各地就医、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 9、鉴定费发票25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且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协议,其公司只应赔偿医疗费,另认定书上未写挂车情况,故挂车保险不应涉及;对证据2行车证无异议,对保险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用药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使用治疗糖尿病的胰岛素,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大、小便失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宇航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7、8、9的质证意见同宇航公司,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宇航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89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非其公司雇佣的员工,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仍应按照户口计算;对证据5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北海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于2012年5月份才开始在城镇居住,距事故发生时尚不满一年,原告和丁武周系弟兄关系,两家不可能同时居住在一套房内,城区不属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黄河医院和红十字医院的救护车费应提供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其余2000元应根据住院治疗情况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7日,原振中从其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豫U66815,还款期为24个月,事故发生时尚未还清,其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保险单抄件4份,证明豫U66815、豫U6702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原告对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宇航公司,故超过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宇航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挂车保单与本案无关,不应使用该保险。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2013)医评字第17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丁古乱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丁古乱大、小便失禁后的伤残等级为Ⅲ(三)级;3、丁古乱属部分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为:丁古乱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被告质证后,原告、被告宇航公司对鉴定结论及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第2项原告的大、小便失禁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余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39347元(20442.63×20×83%),残疾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50%,为33634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宇航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及残疾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先支持10年为宜,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系数应为30%,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为:原、被告对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2013)医评字第17号评估意见书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虽对部分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虽对责任划分及部分用药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对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6,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北海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的证明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应提供3000元费用正式发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19时20分,在河南省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院内,李文中驾驶豫U6681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蔡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丁古乱驾驶的豫U668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文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古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3元,次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3天,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41287.97元,同年6月6日又转往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6713.7元,同年7月8日出院,次日,原告又转往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7月13日出院,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68366.8元,以上共计190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2013)医评字第17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丁古乱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丁古乱大、小便失禁后的伤残等级为Ⅲ(三)级;3、丁古乱属部分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为:丁古乱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90元。诉讼中,原告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0元/天×190天)、营养费2850元(15元/天×190天),被告认为天数应按189天计算。 另查明:1、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莲、哥哥丁武军、女儿丁丽丽三人护理,其中王春莲护理期间为2013年1月4日—5月7日,丁武军护理期间为2013年1月5日—7月14日,丁丽丽护理期间为2013年5月8日—6月6日,王春莲系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丁武军在济源市腾飞玻纤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丁丽丽系农村户口;2、原告父亲丁书亮,1946年3月21日出生,母亲薛长玲,1948年1月11日出生,儿子丁永奇,2000年1月27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父母有5个孩子,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3、事故车辆豫U66815号牌车辆系2012年8月7日原振中从宇航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故登记车主仍为宇航公司,该车由被告宇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振中已赔偿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U66825号牌车辆与李文中驾驶的豫U66815号牌车辆发生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故对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豫U66815号牌车辆系原振中从被告宇航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宇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标要求被告宇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丁古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24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0元/天×190天);3、营养费2850元(15元/天×190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业,根据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从原告2013年1月4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31514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莲、哥哥丁武军、女儿丁丽丽护理三人分阶段护理,其中2013年1月5日—6月6日由二人护理,其余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29262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三级,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39347元(20442.62元/年×20年×83%);7、护理依赖费用: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应为152274元(25379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丁书亮1946年3月21日出生,母亲薛长玲1948年1月11日出生,儿子丁永奇2000年1月27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父母有5个孩子,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3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以及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长短、转院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结合考虑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850518.47元,扣除原振中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780518.47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8051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古乱780518.47元; 二、驳回原告丁古乱要求被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1元,原告负担2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16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