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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卢燕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卢燕鸣,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卢燕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诉称:被告卢燕鸣将其所有的豫U81222豫U6609挂号牌车辆挂靠于被告中州公司经营,该车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2011年12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卢燕鸣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赔偿受害方183600元。后其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183600元。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向其追偿,应当向被告卢燕鸣追偿,在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案件中,其并未参加诉讼,该案调解书中原告已放弃了向其追偿的权利,对调解的情况及款项其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卢燕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公交认字(2012)第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卢燕鸣持与驾驶车型不符的证照,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的货车与吴永强发生交通事故。2、(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吴永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其同意赔偿1836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4、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系理赔时卢燕鸣提供。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向致害人卢燕鸣追偿。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中的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无异议,其与卢燕鸣之间是托管关系。
被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原告对被告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卢燕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被告中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挂靠协议,虽系复印件,被告中州公司不予认可,但该协议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及被告中州公司认可的分期付款购车事实,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也予采信。被告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卢燕鸣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81222、豫U6609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吴永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永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燕鸣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吴永强的近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卢燕鸣及原告赔偿事故损失,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前赔偿吴永强近亲属共计183600元;2、原告有权向被告卢燕鸣追偿。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被告卢燕鸣驾驶的车辆系从被告中州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州公司,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辆托管、提供相应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卢燕鸣驾驶与其证照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且在本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中受害人近亲属、原告及卢燕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卢燕鸣追偿。现原告已向事故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赔付义务183600元,故其要求被告卢燕鸣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向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燕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183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卢燕鸣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