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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太保与被告苗家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付太保,男,1957年9月6日出生。 被告苗家兴,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付太保与被告苗家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付太保,男,1957年9月6日出生。
被告苗家兴,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付太保与被告苗家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太保、被告苗家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太保诉称:苗家兴于2011年2月22日因果树事宜将其打伤,造成鼻梁骨折、脑震荡、头部多处血肿,经当地派出所一直处理到2013年5月28日,并写有书面证明原因。其共花医疗费6167元,其找苗家兴要求赔偿,但是苗家兴均蛮横拒绝,其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苗家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214.72元。
被告苗家兴辩称:其认为付太保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2月22日,付太保以自家林树被烧为由,曾三次私闯其家中寻衅滋事,尤其第三次在知道烧树并非是其所为之后,仍无理取闹,其迫于无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后来付太保的妻子又闯入其家中损害电动车、摩托车、洗衣机,后派出所推诿不处理。付太保自知理亏于2012年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拿了1000元并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三年,付太保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认为,付太保的不法行为在先,是本案发生的挑衅者,致双方斗殴发生是一种混合过错,双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付太保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太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22日济源市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苗家兴将其打伤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共花费5347元;
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为63元;
5、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其支付的鉴定费用为700元;
6、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CT费用和图像费共计340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苗家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五龙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其去过派出所多次都未得到解决,后经调解双方纠纷全部解决,互不纠缠。对证据2-7不予质证,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应赔偿付太保的损失。
被告苗家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证据1、2系济源市五龙口卫生院出具,证据3系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分别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7,虽然被告苗家兴不认可,但是该费用是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由票据证实,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付太保与苗家兴因果树事宜发生争执而打架,致使付太保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脑震荡、左额部皮下血肿。2011年3月7日,付太保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87元,由其妻子护理。付太保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后付太保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付太保为伤残鉴定支出拍片费340元、交通费63元。
在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五龙口社区警务队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苗家兴家门外南北街上,付太保与苗家兴二人相互发生打架,付太保鼻子受伤,苗家兴的脸上有抓伤。……因双方有调解意愿、遂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后当事人常在外务工,案件拖延未结。……2013年5月28日,付太保以书面形式向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说明:关于2011年2月22日与苗家兴打架一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太保与被告苗家兴因果树事宜争执而打架,二人均受伤,该事实有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家兴辩称原告付太保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二人纠纷虽发生在2011年2月22日,但该纠纷经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5月28日,原告付太保不再要求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处理此事,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苗家兴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处理而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原告付太保、被告苗家兴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付太保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7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3天,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为301.86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为30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39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3天,营养费30元/天,共计390元;6、交通费63元;7、为伤残鉴定支出拍片费34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16950.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6年乘以10%除以2,为1688.319元;10、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3年4个月零16天,但原告鉴定后仅是10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计算6个月为宜,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乘以30乘以6,为4179.6元;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共计30992.31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49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太保1549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9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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