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刘娜娜,女,汉族,1998年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素,女,1972年9月2日出生。 原告刘志明,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素珍,女,1943年3月5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娜娜、刘志明、王素珍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任磊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芳、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其三人分别系刘长青的女儿、父亲、母亲,2011年6月9日刘长青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贷款时购买了一份被告承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2年1月6日刘长青在家中的沙发上意外捂死,经在场人认定,刘长青系意外捂死死亡,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程序错误,诉状上列明原告是刘娜娜、刘志明、王素珍,但具状人列的却是杨素、刘志明、王素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称刘长青是在沙发上意外捂死,但火化证明及对杨素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刘长青是因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伤亡的理赔范围。其从未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也未作出拒赔的通知,原告称其拒绝理赔不属实,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其申请理赔,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计划授权委托书暨保险单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长青,第一顺序受益人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第二顺序受益人未填写,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保险单特别声明处载明:“本人同意:指定贷款人为保险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本人若向贷款人提前还清所有借款,则自贷款人发出的借款人已还清借款通知书到达保险人的次日零时起,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本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约定了意外伤亡可理赔30000元。2、火化证明复印件及济源市殡仪馆2013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显示刘长青于2012年1月6日因病死亡,2012年1月9日火化。3、济源市坡头镇清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主要内容为刘长青于2012年1月6日捂死在沙发上,开火化证明时其写刘长青系意外捂死,殡仪馆不予火化,称需要鉴定,刘长青家人因家庭困难,担负不起鉴定的费用,故又开了一个刘长青系因病死亡的证明,殡仪馆才予以火化。证明济源市殡仪馆的证明上载明刘长青系因病死亡的原因。4、济源市坡头镇清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五组居民刘长青同志,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日,该同志2012年元月5日夜和女儿刘娜娜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约6点钟左右,女儿起床上学发现父亲捂在沙发上叫不应,村干部到现场随即拨打120,坡头卫生院医生到家后,经检查面部捂黑,皮肤散在瘀斑,心跳停止,在场人一致认为捂死”,证明刘长青系意外捂死。5、坡头卫生院2013年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于2012年1月6日出诊,患者刘长青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对任何刺激无反应,四肢凉,皮肤散在瘀斑,病人已处于死亡状态,证明刘长青为意外死亡。6、坡头社区警务队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刘长青,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1月2日,系坡头镇清涧村人。该于2012年元月5日夜,晚饭后上楼休息,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其女儿上学时发现叫其不应后拨打120求救,坡头卫生院及时赶到,对其检查为意识丧失,静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皮肤上有瘀斑,脸色黑青,对任何刺激无反应,四肢冰,处于死亡状态,死因不明”,证明刘长青的死亡状态。7、济源市坡头镇清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公章,证明三原告为刘长青的法定继承人。8、户口本、杨素的离婚证各1份,证明刘长青与杨素已离婚。9、银行还款凭证及还款证明各1份,证明刘长青在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的贷款已还清,该行放弃理赔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长青系意外死亡;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亦不能证明刘长青系意外死亡;对证据7、8、9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9日对杨素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长青为突发病死亡,并非意外死亡。2、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第7.1条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证明刘长青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系诱导性询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被告也未告知拒赔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与证据1、6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9日,刘长青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贷款时购买了一份由被告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长青本人,第一顺序受益人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为本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投保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2012年1月6日刘长青在家中沙发上死亡。为方便火化,节省鉴定费用,村委会开出因病死亡的证明,刘长青的遗体于2012年1月9日在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1月9日询问原告刘娜娜的母亲杨素时,杨素称经医院和村里干部证明刘长青为突发病死亡。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因刘长青所贷款项已清偿,于2013年5月7日出具证明放弃了理赔权。刘长青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刘志明,母亲王素珍以及女儿刘娜娜。另查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借款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7.1项显示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列的原告是刘娜娜、刘志明、王素珍,但具状人列的却是杨素、刘志明、王素珍,起诉程序错误,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已明确原告为刘娜娜,不能据此认定程序错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长青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系突发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其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合同中的限责条款,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刘长青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刘长青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该条款对刘长青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刘长青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现因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故三原告作为刘长青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娜娜、刘志明、王素珍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