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94号 原告刘国胜,男,196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瑞生,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雯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胜与被告段瑞生、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段瑞生,被告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胜诉称:被告段瑞生承包被告恒益公司的房屋换瓦工程,雇佣其干活,约定日工资90元。2011年10月19日早约9时,其在拆瓦时,二楼上有两个螺丝,其去拆螺丝,脚下的两个瓦断了,其从约8米高处摔下,致右肋多发性骨折,右股骨糊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并且气胸。其于当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11月24日出院,被告段瑞生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在干活时,被告虽然给其讲过安全问题,但房顶上的活没有办法系安全带,只能自己小心,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43元、检查费1230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45400元(100元/天×4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6515.9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其子为城镇户口,每天按49.08元计算,计2815.96元,另找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3700元)、残疾赔偿金156475.28(20年×18194.8×0.43)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1074.56元。 被告段瑞生辩称: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被告恒益公司承包的活,每平方为25元,后又协商包工包料,每平方45元,工期大约5天,没有签合同。原告是其带去干活的,大工和小工的工资是其根据所包的活能挣多少钱来定的,其认可应当承担责任,但认为其与原告都是给被告恒益公司干活的,被告恒益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另,其已经给原告讲过安全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存在疏忽大意,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恒益公司辩称:其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段瑞生,每平方米45元,并告知被告段瑞生注意安全。原告在干活时自己不小心,没有设置安全措施,疏忽大意,致使受伤,与其无关,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肿瘤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143元,证明其在济源市肿瘤医院支出143元。 2、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350元,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费用350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CT费单据1张,金额880元,证明其为鉴定支出CT费880元。 4、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济为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刘国胜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脊柱(腰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明其的伤残情况。 5、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60元。 6、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3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3,二被告认为应加盖医院公章。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明,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证据5,二被告认为其中60元的票据非正规票据。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依据,应按1人护理计算,另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原告的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段瑞生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门诊收费单据各1张,血站收费单据3张,金额共计27752.83元,证明其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7752.83元。 2、收到条2张,证明其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了原告17500元生活费。 3、证人张战喜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段瑞生找其去钢球厂(恒益公司)干活,约定大工每天90元,小工每天70元,其是小工。同去的有刘国胜,刘国胜是大工,每天90元。段瑞生曾给干活的人讲过要系安全带,出事时刘国胜坐在钢球厂东二楼平房西边的墙上,踩在西边厂房的瓦上,吸着小汗烟,没有系安全带,不小心掉下去了。 4、证人马贵麟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经人介绍到段瑞生处干活,刘国胜与伟博是大工,每天90元,其是小工,每天70元。2011年10月19日,段瑞生接到钢球厂的活,其几人就去干,刘国胜与伟博在房顶拆瓦,拆一排换一排,其与其他人负责将拆下的破瓦从房顶扔下去,伟博踩在瓦上咯吱咯吱响,段瑞生说“太危险了,赶紧过来!”,并伸手把伟博拉过来。刘国胜开始就在边上,就退后一步坐在边缘上抽烟,段瑞生嘱咐刘国胜一定要注意安全,一倒头不见刘国胜了,可能是刘国胜站起来时没注意脚下,将石膏瓦踩一个洞,直接掉到六、七米高的厂房下面去了。 原告对被告段瑞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计算的赔偿额中,不包括被告段瑞生支付的上述费用。被告恒益公司对被告段瑞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益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二被告虽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但该票据是正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认为60元的单据非正规票据,但原告为鉴定确实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段瑞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恒益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恒益公司将其公司的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段瑞生,被告段瑞生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施工,被告段瑞生不具备施工资质。2011年10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拆瓦时,因脚下的瓦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被告段瑞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血费等共计27752.83元,并另行支付原告17500元,原告自行支出费用1373元。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济为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国胜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脊柱(腰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原告为城镇户口,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段瑞生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刘国胜为其施工,根据被告段瑞生的陈述,其与原告等先到二楼房顶拆瓦,其发现比较危险,便与其他人“过来坐在小矮墙上”,其去接另一个人坐在矮墙时听到一声响,发现原告掉了下来。说明被告段瑞生当时对施工的危险是明确知悉的,却没有及时为施工人员配备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设施,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摔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段瑞生,应当与被告段瑞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本人存在疏忽大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段瑞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9125.83元(27752.83+1373);2、误工费25427.26元(20442.62元/全年÷365天×454天);3、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全年计算,护理费用为2572.67元(25379元/全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确实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75806.53(20年×20442.62×0.43)元;8、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897.29元,按照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段瑞生应承担170028.10元,扣除已支付的45252.83(27752.83+17500)元,还应支付原告124775.27元,被告恒益公司应支付原告72869.19元,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胜124775.27元; 二、被告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胜72869.19元; 三、被告段瑞生、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 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鉴定费760元,共计5676元,由被告段瑞生负担3700元,被告济源市恒益玻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原告负担38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