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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会平因与被告张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刘会平,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刘会平因与被告张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刘会平,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江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刘会平因与被告张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江河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平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江河经人介绍在其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3年8月30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江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江河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江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江河从原告刘会平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会平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借款人:张江河13507679578借款日期:2013年8月23日”。该款被告张江河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江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江河借原告刘会平现金8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刘会平要求被告张江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江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会平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江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